原告高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被告张素娣。被告王钰琦。
原告高伟平与被告张素娣、王钰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被告张素娣委托代理人王钰琦到庭参加诉讼。经王钰琦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娣、王钰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平诉称:原告系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迪东公寓4幢102室的业主,被告系原告的邻居,居住在****。原告楼下至地面部分为自行车棚,被告的自行车棚恰好位于原告居住的下面。2010年6月左右,被告就擅自在其车棚前搭建雨篷,原告经劝说无效后,从安全考虑出发,在自家阳台安装了防盗窗,以防止小偷从雨篷上爬进原告阳台行窃。然被告在原告安装了防盗窗后得寸进尺,用角铁等坚固材料作框架材料,加大加固了雨篷。为此,原告及周围领居多次劝阻,要求拆除违章和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物业的安全使用。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逐渐将雨篷下的空间包围和封闭起来,将各种各样的生活用具堆放于此,直接将此空间作为厨房使用,各种生活垃圾随处可见。原告及楼上住户均不堪忍受,更因其油烟味往上直冒而无法开窗通风,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曾多次向小区物业、市长热线、行政执法部门反映,但始终未见成效。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将其搭建在原告房屋楼下被告车棚前的雨篷及其附属固定设施等违章建筑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拆除了部分雨篷表面结构,现原告对雨篷的面积大小可以接受,但认为支撑雨篷的角铁支架太坚固,原告出于对自身的安全考虑,请求判令被告对现有雨篷的支架进行更换。
被告张素娣、王钰琦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是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迪东公寓4幢302室,车棚就在原告家窗户正下面。2010年6、7月份为了防风挡雨在车棚外上方空间搭了一个2.5乘2米左右的雨篷。张素娣父母是拆迁户,安置房还没有交付,2012年4、5月份住到被告家,他们有一些旧家具不舍得扔掉就搬过来放在雨篷里,后搭起了三面围起来一面靠墙大概有五平方米的小木屋,平时他们可能还住在这里面,偶尔在里面烧菜。张素娣父母的安置房要到2013年才能得到,因此等他们得到安置房后,被告就拆掉小木屋。原告只是与张素娣提起过要求拆除,而且发生了口角,但并没有与王钰琦来协商过。被告认为其他人也在小区空地上搭东西,被告搭个雨篷应该是不过分的。综上,张素娣父母在雨篷下围搭小木屋是因安置房未拿到进行暂时性的过渡,只要拿到安置房,他们一搬走被告就会拆掉小木屋,但上方的雨篷是要求保持的,不同意拆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张、打印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窗正下方一开始搭了一个雨篷,后来是在雨篷下放杂物,现在是将雨篷下面的空间围起来,并安装了加锁的门。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搭雨篷是在2010年6、7月份,今年开始才慢慢放东西,后来又慢慢围起来了,围起来的地方是张素娣父母在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所权证复印件1本,证明绍兴市越城区迪东公寓4幢102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照片1组,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对雨篷进行了部分拆除,被告现在雨篷的现状。原告对雨篷面积大小可以接受,但认为支架还是太过坚固,会影响到原告的安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4、黑白打印照片5份,证明被告所在小区也有人在搭建雨篷、堆积东西。原告认为因是黑白打印照片,基本看不清楚,而且打印件只有时间,地点不明确,与本案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小区里确实有车棚上搭建雨篷现象,但大小、坚固程度、用的材料都不像被告这样,而且也没有像被告这样将雨篷下面的空间围起来。有几张照片都是在空地上堆积东西,并不是在雨篷下堆积。本院结合现场情况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房屋所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本,证明被告张素娣、王钰琦系夫妻,绍兴市越城区迪东公寓4幢302室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证据6、现场勘查照片1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素娣、王钰琦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双方房屋分别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迪东公寓4幢102室、302室。被告家车棚位于原告家正下方。2010年6、7月份,被告在车棚外上方搭建了一5平方米左右的厚角铁为框架的铝合金包泡沫板雨篷,后又在该雨篷下方堆放杂物,并逐渐围搭成一小木屋,被告张素娣父母在此进行烧饭等日常活动。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本院协调,被告拆除了小木屋、泡沫板和部分支架,现保留了部分支架,上铺木板作为雨篷。现原告以支架仍太坚固,影响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更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双方提供的照片和本院实地勘查情况看,双方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未禁止在车棚上方安装雨篷,该小区车库实际安装雨篷系普遍现象。本院认为,作为相邻各方,对相邻关系均负有合理、必要的容忍义务。被告在本院协调下已主动拆除了原先小木屋等,原告家窗户已安装防盗设施,被告现保留雨篷支架属原告应容忍范围。本院对原告以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更换雨篷支架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方以后在调整雨篷时,仍应对安装位置、尺寸、材料等方面慎重操作,做到不妨害相邻方的生活。此外,本院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均能体会到邻里和睦相处才能带来和谐舒适的生活环境,希望双方今后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遇事多协商、互敬互谅,多从他人角度考虑,共同创建安全和谐的居住环境。张素娣、王钰琦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伟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小丽代理审判员:张剑人民陪审员:万春霞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