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年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年伙同张某术经事前密谋,由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永X五金厂打工的张某术接应,毛某年再纠集“光头哥”及另外四名男子(均不详,在逃)潜入该厂,盗走该厂车间内的铜材及废铜料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930元)。后被当班保安员李某军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文某初的陈述、证人李某军、张某术的证言、被告人毛某年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年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重彬人民陪审员:王嘉义人民陪审员:朱纯禄
书记员:周航宇(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