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同富裕某某电子厂塑胶仓库仓管员,2009年10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逃)盗窃工厂贵重品仓库和辅料仓库里的一批货物后,联系被告人刘某让其在正常运货出厂时帮忙将该批货物运带出厂,当日,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赃物运到万丰村一出租屋。从张某某处得到好处费人民币500元。2009年12月1日下午,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再次作案,刘某开车到同富裕某某电子厂,以同样手法将张某某盗窃该厂的一批货物运送到万丰村出租屋,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200元。2009年12月8日,同富裕某某电子厂发现仓库物品被盗后报案。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新雄工业区某某塑料厂宿舍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某某电子厂称,该厂被盗货物为,N100电脑主板540个、WDCl60G电脑硬盘50O个、电脑内存320个及其U盘3015个,总价值为人民币555871.272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板、电脑硬盘及其电脑内存总价值人民币481863元人民币;U盘因赃物未缴获,其质量不详,无法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赃款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志明人民陪审员:吴景林人民陪审员:陈炯波
书记员: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