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0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下班回到其位于公明街道玉律村二区40号XX房的住处时,发现其隔壁房间房门未关且房内无人,卢某便趁机窜至该房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惠普”牌手提电脑一部、“索尼”牌鼠标一个及电源线一根盗走后藏匿于其住房内。2009年10月1日22时许,当卢某携带该手提电脑欲找他人教其使用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核价,该被盗的“惠普牌C700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770元。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书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电脑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物证被盗电脑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建军

书记员:何孝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