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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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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一名男子“石宝”(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居委星佳超市后面一家小店附近,由“石宝”驾车到小店门口称要买香烟及饮料,将被害人胡某某的注意力分散,然后被告人方某便悄悄溜进小店里面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诺基亚1682C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500元、面值人民币202O元的移动充值卡及面值人民币92O元的联通充值卡盗走。正当被告人方某携所盗财物冲出小店时,被胡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石宝”驾车逃跑。经鉴定,赃物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秀的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永明

书记员:何孝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