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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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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艾某伙同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宝利来酒店附近伺机盗窃他人财物。当二人见到被害人唐某在宝利来酒店附近的一间小店购物时,被告人艾某便上前从后拉开被害人的挎包,盗走包内的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得手后艾某与其同伙继续在附近游荡。正在附近的群众徐某目睹了盗窃的过程,于是告知被害人被盗的事情,随后向附近巡逻的民警报案,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艾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合采用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重彬

书记员:高洁书记员:康国耀(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