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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遵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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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遵化市崔家庄乡后窑村北侧宏达饭店门口时,见一辆红色彪牌电动车(价值2383元)停放在该饭店门口,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车推行至遵化镇团练屯村路口时,被遵化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赃物现已发还失主逮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逮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购买电动车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廉琴

书记员:李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