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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遵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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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转监视居住。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钱财,窜至遵化市团瓢庄乡吴家坑村曹某家东屋,用从抽屉中翻出的剪刀正在撬柜子时,被回家的曹某发现,王某某遂跳窗逃跑,后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廉琴

书记员:李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