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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遵刑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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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曹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张某同在遵化市金马机械厂铸造造分厂工作。2012年12月19日10时许,二被告人将该厂环保车间内的150块磁块盗走(总价值6429元)。后二人在销赃过程中,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将磁块扣押,现磁块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廉琴

书记员:李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