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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遵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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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二周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春节后某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某、南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密谋盗窃本市大二里村冯某砖厂的柴油,后被告人周某等人购买了四个塑料桶(每桶容量25公斤),当晚四人在冯某砖厂盗窃柴油12桶,价值2742元。后被告人周某等人将柴油卖予梁某某(已判刑),获赃款1650元。赃款已被私分。2.2012年春节后某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李某某、南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刑),以同样手段在冯某砖厂盗窃柴油20桶,价值4570元。后被告人周某等人柴油卖予梁某某(已判决),获赃款2750元。赃款已被私分。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同案犯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廉琴

书记员:李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