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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白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遵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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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本市西大寺沈某某的水果店内,趁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及放置于纸箱内的235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退还受害人沈某某赃款人民币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沈某某的证言,证人闫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已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47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廉琴

书记员:李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