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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泉刑初字第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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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辩护人杨朝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驾驶川FBK0**货车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分水村8组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将价值12250元的废渣筐(半成品)2450千克盗出围墙外,因公司保安及时发现,被告人舒某某等人弃废渣筐逃跑,被盗废渣筐被追回并发还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舒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王某雄的证言,被告人舒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舒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张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11)龙泉刑初字第126号、219号刑事判决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舒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盗物品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孝富人民陪审员:李寿春人民陪审员:朱章麟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