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被告人欧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瑷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伙同一名彝族男子(在逃)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银河花园一期小区内,趁无人之机,采取由吉某某、欧某某翻墙入户,另一名彝族男子望风的方式,秘密进入该小区16栋1单元号,将被害人范伟家中的一个POLO挎包、一部三星牌i728型手机、一部华硕牌K40EA74AB—SL型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POLO挎包、三星牌i728型手机、华硕牌K40EA74AB—SL型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1265元。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挡获归案,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分别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财物的笔录、照片,扣押、发还被盗财物(挎包1个、手机1部及现金706元)的清单,被害人购买物品的凭据,关于被盗手机、挎包、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越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回复函,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均系初犯,追回部分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吉某某、欧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