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指定辩护人郭光忠,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鹏伙同一绰号叫“叔叔”的男子(在逃)共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天平村6组,由“叔叔”望风,被告人刘鹏翻墙进入向某的租住房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1500元,分赃耗用。二、2012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鹏伙同“叔叔”共谋盗窃后,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长伍村12组42号,由“叔叔”望风,被告人刘鹏翻围墙进入村民李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组装台式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608元),赃款被二人分赃耗用。2012年6月,公安机关经指纹比对,确定在成都市看守所服刑的被告人刘鹏系黄土镇长伍村**李某某家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电脑购买凭证,被告人刘鹏的户籍材料,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向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鹏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鹏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明军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黄贤刚
书记员:蒲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