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代理检察员刘瑷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2时许以及同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先后两次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远村7组92号长溪电动机具修理铺外,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黄永茂摆放在店铺外租售的共5台发电机、24根连接线、4台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发电机、连接线、变压器共价值人民币4408元。2012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再次到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远村7组92号长溪电动机具修理铺外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挡获。追回部分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列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永茂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物品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被盗铜芯线5公斤、小型发动机2个的清单,被盗物品的清单及价值,关于被盗发电机、连接线和变压器的价格鉴定结论,学籍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孝富
书记员: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