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思彬,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思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思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林思彬在海丰县海城镇辉煌网吧收银台上夜班时,先后多次把该网吧存放现金的抽屉打开,窃取人民币共计2万元。所得赃款已被用于吸毒、购买摩托车等花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思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思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林思彬提出上诉称,我有自首情节,盗窃数额2万元不属巨大,原判刑罚过重,请求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7月4日期间,上诉人林思彬在海丰县海城镇辉煌网吧收银台上夜班时,趁下半夜人员稀少不易被发觉之机,通过一把碰巧能打开该网吧存放现金抽屉的钥匙,先后多次把该网吧存放现金的抽屉打开,窃取现金人民币累计达2万元。最后一次是2011年7月3日晚上,上诉人林思彬用相同的方法将被害人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7100元,从中盗走1000元,并伪造小纸条把原7100元改为6100元以掩盖盗窃行为。次日盗窃行为暴露,上诉人林思彬便潜逃。所得赃款已被上诉人林思彬用于吸毒和购买摩托车。2012年3月17日晚,上诉人林思彬在海城镇北门社区二巷2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调取的辉煌网吧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4日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及伪造的小纸张1张。证实上诉人林思彬在辉煌网吧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后模仿事主的小纸张伪造现场。2.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状况。3.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林思彬潜逃后于2012年3月17日晚10时许被抓获,上诉人林思彬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林思彬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辉煌网吧是我儿子庄某1开的,我在网吧负责管钱,每天网吧收入的钱由我媳妇周某与收银员交接后交与我保管,我就将钱存放在网吧收银柜台左侧的抽屉里。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突然察觉到我存放在收银柜台抽屉里的钱会变少,我当时还没有想到会有人偷钱,就到外面购买了1个小铁箱,将钱存放在小铁箱里,加锁头,然后再将小铁箱放在抽屉里。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上个月中旬的一天,我发现我存放在小铁箱的一叠钱100元1张的少了19张,我当时就想到了会不会是有人偷钱,打那起,我提高了警惕。这个月3日的晚上,我将收来的钱放在小铁箱里,然后用1张黄色纸张写了7100元,将这张写着7100元的纸张和7100块钱(每张100块钱,71张)用塑料带捆绑在一起,上锁,等于小铁箱上锁,完了抽屉也上锁,等到第二天,也就是7月4日上午8点多钟,我来上班时,打开抽屉锁头和小铁箱的锁头,发现我亲笔写的7100的纸张变小了,7100被篡改成6100,我数了数钱,发现钱也少了1000块钱,只剩下6100块钱,我就将情况打电话告诉我儿子庄某1,我儿子从网吧楼上下来,调取了网吧收银柜台的视频监控,发现1名叫林思彬的收银员盗窃了我抽屉里的钱,刚好当时林思彬在上班,发现我们在调查失窃钱一事就不知去向了,我儿子和儿媳妇当天去了林思彬的家,他妈妈说林思彬不在家,我们将情况告诉了他妈妈。我估算了一下,大概失窃了有八九万块钱。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庄某2指出林思彬就是在网吧内视频监控录像显示的动手盗窃收银柜台现金的人。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陈述:2011年7月4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辉煌网吧三楼睡觉,我老公庄某1打电话给我说网吧收银台的钱被人偷了,我听了马上下来,我下来一楼的收银柜台前,我爸爸庄某2和老公都在那里,我爸爸跟我说他保管的放钱的抽屉被人动过,钱少了1000块钱,连他自己亲笔书写的7100也被人改成6100,也就是说写在纸张上的数字被人改了,纸张也变小了,随后我们查看了网吧的视频监控,发现了在网吧打工的收银员林思彬偷盗了我们网吧收银柜台的抽屉里的钱,整个作案过程清晰,到后来,我们发现正在上班的林思彬不知去向,随后我们便报警了。我们网吧每天的营业额大概在7000多块钱,每天凌晨1点至2点钟左右,网吧的收银员来交接班的时候,我就到场,下班的收银员把当天的营业额交给我,我核算后,连当天的收入单据和营业额一起交给我爸爸庄某2,我爸爸就将钱存放在收银柜台的抽屉里,我们当时发现钱被盗后,我爸爸把营业额和开支的钱,还有存放在银行的钱一起算了一下,发现大概有七八万块钱被盗了。林思彬几乎每天都有盗窃我收银柜台的钱。经辨认混合照片,证人周某指出林思彬就是盗窃其网吧收银柜台现金的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我儿子打工的辉煌网吧的老板娘周某和她丈夫庄某1来到我的家中,跟我说我儿子林思彬在辉煌网吧盗窃了老板的钱,问我思彬有否回家,如果有回家,叫我通知他们。我当时就详细问了周某她们俩人,周某就说我儿子林思彬在她辉煌网吧工作期间,工作还是积极,但是后来发现他盗窃网吧收银柜台的钱,并且林思彬有吸食冰毒的行为。我听了很伤心,周某还跟我说我儿子林思彬盗窃网吧收银柜台的钱整个过程都被网吧录像监控记录,整个盗窃过程看得一清二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我是经营网吧的个体户,在海城镇美食街中段开辉煌网吧。昨天(2012年7月4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爸爸打电话给我说网吧收银台放钱的小铁柜少了1000块钱,可能有人偷钱,还说他登记的小纸张上的数字被人篡改,我当时在网吧三楼睡觉,我听了后马上下来收银台查视频监控,我爸爸跟我说他登记的7100块钱的小纸张被篡改成6100块钱,并且字迹不是我爸爸本人的,不久我发现网吧的收银员林思彬不见了。我查了监控后发现收银员林思彬从6月16日开始到昨天7月4日,几乎每天都有盗窃我网吧收银柜台的小铁柜里面的钱。我估算了一下,被盗窃了大概八九万块钱。经辨认混合照片,被害人庄某1指出林思彬就是网吧视频录像监控中盗窃网吧收银柜台现金的人。(四)上诉人供述上诉人林思彬供述:我是于2010年5月份受聘于海城镇辉煌网吧的,当时负责在网吧内前台的收银柜台收银。因为在前台工作久了,所以对网吧前台存放现金的情况比较了解,加上当时我有喝“联邦”、吸毒的行为,身边比较缺钱,所以萌生了盗窃网吧前台收银柜台抽屉的钱的想法。我记得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意外地将收银柜台存放现金的抽屉打开了,看见里面存放一大叠钞票,非常兴奋,马上将锁头锁回原位,将能打开这个抽屉的锁匙偷偷地拿了1把放在身上。第二天凌晨5时许,我用身上的那把钥匙去打开存放现金的抽屉,发现抽屉里面有不同面额的钱好几叠在那里,我见状从中抽出几张,后来我一算有200多元。第一次偷钱之后,我发现老板没有察觉,于是我更加胆大,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我多次偷拿收银柜台抽屉的钱,有时三四百元,有时五六百元,但每一天偷钱不超过1000元,直到2011年7月4日凌晨4点多钟,当时我值夜班,我用钥匙打开存钱的抽屉,里面存放不同面额的好几叠钱,我拿出面额100元的一叠钱,发现那叠钱夹着一张黄色小纸张,上面写着“7100元”的字样,我马上意识到这叠钱一共是7100元,于是我拿出了10张,一共是1000元,然后将写有“7100元”字样的小纸张拿出,自己制作了一张与原纸张一样大小的黄色小纸张,写上“6100元”字样放回原位,以蒙骗网吧的“阿伯”,以为这样可以不让他发觉,但是后来还是被发现了,当天早上9点钟左右,我发现“阿伯”在察看抽屉的钱的时候神情慌张,他马上打电话给他儿子说抽屉的钱被偷了,接着又叫人察看前台的监控录像,我马上意识到我偷钱的事实被揭穿了,于是我趁机逃离现场,再也没有回去过辉煌网吧。我一共盗窃辉煌网吧大约20000元。我盗窃的钱被我花了,其中我花了4600元买了1辆“街跑”摩托车,其余的钱被我花在喝“联邦”止咳水和吸食冰毒上。之后,这部摩托车被我以2200元卖掉。作案的钥匙在出事后的第二天被我丢了。我盗窃辉煌网吧的钱大概都是在凌晨3点至5点钟,因为那时人员少,不易被发现,这一点监控录像可以拍摄到的。对于上诉人林思彬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思彬发觉自己的盗窃行为暴露之后便开始潜逃,至2012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统一清查行动中发现在逃的上诉人林思彬并将其抓获归案,上诉人林思彬并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是按上诉人林思彬自认的盗窃数额2万元进行量刑,该数额就低不就高,已对上诉人林思彬有利。依照法律规定,广东二类地区盗窃数额达15000元便属于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思彬盗窃的数额巨大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思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林思彬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余国清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蔡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