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欧东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东庭,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东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东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东庭携带作案工具,在陆丰市东海镇马街门诊部门口路段盗窃一辆车牌为粤N×××××的小型越野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欲将小汽车启动过程中因毒瘾发作在车内昏睡。当日上午10时许,欧东庭被车主发现后报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事主陈述及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欧东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欧东庭是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欧东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欧东庭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和积极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欧东庭携带丁字撬、尖刀等作案工具,窜到陆丰市东海镇马街门诊部门口路段,见车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N×××××的金杯雪佛兰越野小汽车无人看管时,便使用丁字撬打开车门,躲进驾驶室后又用尖刀拆开驾驶台线路,欲将小汽车启动过程中,因其毒瘾发作而吸食毒品并在车内昏睡。至当日上午10时许,车主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将上诉人欧东庭抓获归案。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杯雪佛兰越野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日上午10时30分,公安机关接陈某报警后,在陆丰市东海镇马街门诊门口,现场从粤N×××××号小汽车内将上诉人欧东庭抓获,现场勘查发现驾驶台线路被拆坏。2.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短丁字撬一支、长丁字撬一支、小刀一把以及扣押粤N×××××牌金杯雪佛兰小汽车一辆。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上诉人欧东庭身份的基本情况。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杯雪佛兰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0元。5.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欧东庭的尿液检验结果呈“阳性”,印证其吸毒的事实。6.证人陈某陈述:昨晚(2012年10月1日)我将单位一辆银白色小型越野车停放在马街门诊门口,于今天上午10时25分左右,我到马街门诊门口开车时,拿起遥控器可遥控不动,我便打开车门,看见有一男子坐在驾驶室,人已睡着,方向盘的外壳及其线路都被拆开,我就打电话给我妻舅黄某,同时报警。随后黄某来到现场,并拿起手机拍了二张相片,接着警察同志也到现场将那男子抓获。7.证人黄某证言:我姐夫陈某昨晚(2012年10月1日)将一辆金杯雪佛兰的越野车停放在马街门诊门口。今天上午10时许,我接到陈某的电话,说他发现车内的驾驶室有一位男子,现已睡着,怀疑是盗车的人。我接听电话后赶到马街门诊门口,看见小车内有一位男子,这时我就用手机拍了二张照片,并控制现场,随后警察同志赶到现场将那男子带走。8.上诉人欧东庭供述:今天(2012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我单独一人徒步从东海影院方向行至马街门诊,发现有一辆吉普款小汽车停放在门诊部门口边,我仔细观察,发现车主没在现场,于是我决定盗窃该车。我用携带的铁丁字撬打开驾驶室的车门,然后上车把门关住,接着拆开驾驶室的线路,尝试能否把车启动,但我弄了一个多小时没法启动。这时我毒瘾发作,就在驾驶室吸食“白粉”,吸后就在车内睡着了,一直睡到上午10时许被警察同志抓获。对于上诉人欧东庭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欧东庭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9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其盗窃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判处,量刑适当,再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东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在实施作案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鉴于上诉人欧东庭属未遂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东庭上诉要求从轻改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朝城审判员:余国清审判员:许淑芬

书记员:谢建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