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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周应锦、邓庆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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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应锦,外号“老头”、“老三”,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杂工,户籍地安化县,暂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庆祥,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化县人,杂工,户籍地安化县,暂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安木,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杂工,户籍地宣汉县,暂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木、周应锦、邓庆祥犯盗窃罪(未遂)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应锦、邓庆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安木、周应锦、邓庆祥伙同“古林”窜至汕尾电视大学右侧一停车场,用套筒、六角形螺丝刀盗窃李胜斌停在该处的一辆泥头车时,被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安木、周应锦、邓庆祥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未遂)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安木、周应锦、邓庆祥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A××××ד吉利”小车(车辆识别代码LB37514S36H040929)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晚11时左右,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原审被告人王安木伙同“古林”(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灰色“吉利”小轿车从海丰县可塘镇驶至汕尾市区,至次日凌晨,当车开到汕尾电视大学右侧一停车场时,上诉人周应锦等四人便密谋盗窃停车场内的车辆,后由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在停车场外望风,原审被告人王安木则伙同“古林”潜入停车场内,用套筒、六角形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李胜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泥头车(价值人民币31540元)的车门锁时,被事先觉察的李胜斌等人当场抓获,“古林”则趁乱逃离现场。认定的依据:1、被害人李胜斌的陈述,称2010年7月2日凌晨零时许,他把车停在汕尾电视大学附近的停车场后,看见有一辆灰色车牌号为粤A×××××的小轿车停放在汕尾电视广播大学门口的小卖部处,车上下来二名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走到停车场看了几眼,然后又上车。不久又下来一名着白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顺着那二名着黑色衣服的男子路线又走了一遍,过后返回小车往汕尾市区“美丽华”酒店方向驶去。他打电话给弟弟李胜勇过来,不到二分钟,那辆白色小轿车驶回来,在停车场处逛了一下又经和顺综合市场方向驶去。后来他坐上弟弟李胜勇、大哥李胜能和侄子李俊开过来的一辆小货车在停车场对面的货运站门口等。约半个小时后,那辆白色小轿车又驶回来停在停车场的门口左侧,那二名着黑色衣服的男子下车后,把停车场的隔墙网拉开,走进停车场,他和胜能抓住其中一名黑衣男子,另外一名黑衣男子趁乱逃跑,李胜勇和李俊把在白色小轿车里的二名男子抓住,而他的“泥头车”的车门被撬坏了。李胜斌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出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木就是盗窃“泥头车”之人,其中原审被告人王安木是下车后,拉开隔墙网走进停车场之人。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他和叔叔李胜勇、四叔李胜斌以及爸爸李某2开车来到汕尾市电视大学旁边,在对面人行道等了约1个小时,看到一辆“吉利”小轿车从和顺综合市场方向驶到四叔停放货车的地方旁边,车上下来二名男子走到四叔停放货车的地方,并翻过护栏进入四叔货车旁,过后进入护栏里面的二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跑出来,被爸爸和四叔李胜斌抓住,他和李胜勇抓住小车里的二个人,而他四叔李胜斌的货车的车门锁被撬开,电门锁被撬坏了。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23时许,他和儿子李某1,小弟李胜勇来到汕尾市电视大学对面的人行道时遇到四弟李圣兵(即李胜斌),其说刚才有一辆灰色小车在汕尾市电视大学右侧的停车场转了二次,都有人下来查看,像要偷其泥头车,现那部小车已开走,还可能会回来偷车,叫他们在人行道守候。半小时后,从黄金海岸方向开过来一部小车停在停车场旁边,从车上下来二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那二名男子爬过网墙进到泥头车旁,后来他看到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停车场爬出围墙逃跑时被他抓住,李胜勇和李某1也抓了车上的二名男子,而另外一名着黑色上衣的男子逃跑了。4、公(刑)堪(2010)0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日9时15分至2010年7月2日10时30分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位于汕尾市电视大学南面工地,工地北面为汕尾电视大学,西面为慈云山公园,南面为和顺六区民居;汽车车牌为“川F×××××”的水泥车,车右前车门门锁被撬,车锁被撬;汽车西面地面上遗留有门锁。5、汕价认[2010]052号涉案机动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赃物解放牌大型自卸车(无牌证)价值人民币31540元。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周应锦处扣押小轿车一辆。7、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赃物等照片经当庭出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辨认无异。8、被扣押“吉利”牌小轿车信息情况,证实作案工具“吉利”牌小轿车为灰色,所有人为林波,车牌号码为粤A×××××,车架号:LB37514S36H040929。9、原审被告人王安木的供述,称2010年7月1日晚11时左右,他和“古林”、“胖子”(即邓庆祥)乘坐“老头”(即周应锦)的一辆银色“吉利”小轿车从海丰县可塘镇到汕尾市区。当晚12时多,当车开到一条大路旁边时,“老头”叫他和“古林”到旁边的停车场看一看。“古林”进去停车场,他在路口站着,不久“古林”出来对“老头”说可以搞,“老头”也去停车场看了后说可以搞。期间“老头”将车开至海边街,不久又回到停车场附近,这时“古林”告诉他要去偷农用车,并安排他到停车场外面望风,“古林”去里面开锁并开车,搞好后由他去叫“胖子”下来推车,“老头”还说如果“古林”启动不了车,由“老头”下去开车,他表示同意,“胖子”没有吭声。过后他们开车去查看逃跑路线,再回到停车场附近时,他和“古林”下车,“胖子”和“老头”坐在车上,他站在停车场墙边,“古林”拿出一个套筒和自制六角螺丝刀,翻墙进入停车场。10多分钟后,他看见有一辆小轿车开过来就跑,不久他被抓住,“老头”、“胖子”也被带到派出所。王安木经辨认一组照片,指认出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就是与他一起盗窃“泥头车”之人。10、上诉人周应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伙同上诉人邓庆祥、原审被告人王安木实施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上诉人邓庆祥在二审庭审中对所参与的上述盗窃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上诉状附卷,佐证两上诉人参与以上犯罪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伙同原审被告人王安木及“古林”盗窃他人“泥头车”未遂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木窃取的“泥头车”价值人民币3154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木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均给予了减轻判处。故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结伙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及原审被告人王安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给予减轻判处。上诉人周应锦、邓庆祥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仕忠审判员:许淑芬代理审判员:彭朝城

书记员:蔡素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