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鄂州吴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元。被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罗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罗宏,但被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1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