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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鄂州吴城钢铁有限公司与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2)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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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执行人鄂州吴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元。被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罗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罗宏,但被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大冶市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13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张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