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水根。委托代理人:王纪根。被告:陆昌林。
原告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9幢1单元102室房屋。但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未交纳,经原告书面催讨后仍拒交。原告曾试图通过协商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064元,滞纳金3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昌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1日起对佳业花苑实行物业管理。证据二、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费收取协议1份,被告同意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证据三、入住合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住合约1份,被告同意按每平方米每月0.55元缴纳物业服务费。证据四、催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通知被告7日内缴纳物业服务费。证据五、业主欠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共拖欠物业费4064元,滞纳金3144元,合计7208元。证据六、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4日,平湖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证据七、平湖市物价局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物业费是有依据的。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系平湖市钟埭街道佳业花苑9幢1单元1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29平方米。2003年10月18日,平湖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佳业花苑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由平湖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佳业花苑实行物业管理。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协议及入住合约各一份,被告确认每月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2007年1月起被告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月7月(共67个月),共计4064元(110.29m2×0.55元/m2/月×67个月)。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费欠款通知函,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平湖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协议及入住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上述约定按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4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平时的服务工作中应尽量与业主加强沟通,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以减少物业纠纷的产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豪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4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志芳
书记员:崔柳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