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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柱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01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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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汉,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柱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物业)与被告唐柱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物业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唐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物业诉称:2007年7月29日,舜帝花园小区开发企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面积为90.32㎡的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小区C4幢208室房产及14.78㎡的C4-29号储物间。同日,被告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储藏室每月每平方米0.10元;未按时足额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交部分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2010年7月1日,舜帝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舜帝花园商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每平方米提高0.05元。原告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物业交接,约定之前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收取。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5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柱龙辩称:对欠缴的物业费数额无异议。我只是与池州市金房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形式的物业管理协议,故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之所以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是因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其相应的物业服务职责,不履行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楼道房屋主体墙乱开窗、打门;不履行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楼梯间侧门长期破损掉落。未履行公共绿地、花木等的养护、管理,公共绿地上随处可见外住人员长期搭建晒衣架损坏绿地;未履行公共卫生环境卫生管理和负责维持公共秩序。如储藏室、车库随意改用途租住给外来人员,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环境。综上,系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我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入住东至县舜帝花园小区,7月29日与池州市金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舜帝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0.25元/月/平方米,储藏室按建筑面积0.10元/月/平方米,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7月1日东至县舜帝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舜帝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提高0.05元,按年度交纳,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关约定。被告住房在舜帝花园小区C4幢208室,建筑面积住宅为90.32平方米,储藏室位于C4-29号,建筑面积为14.78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353元,被告以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拒不给付,为此双方成诉。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唐柱龙作为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对唐柱龙提出的其未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不对其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柱龙作为业主之一负有向国安物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该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年度交纳,被告唐柱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年度物业费,显属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35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物业费在形式上体现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对价,但从本质上讲,物业费也是全体业主享受物业服务的物质基础,因此业主拒交物业费须基于正当理由。唐柱龙虽提供了国安物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物业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公共绿地的养护和管理职责的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国安物业没有尽到完全管理职责,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唐柱龙提出的部分用户将储物间和车库任意改装作其他用途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而原告却不能制止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并不是储物间和车库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被告要求原告制止该类似情况的发生,应向相邻关系中的相对方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做了相应的劝说、管理工作,故被告因此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无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方芳

书记员:叶光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