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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青羊民初字第3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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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紫藤路**。组织机构代码:71606557-1。法定代表人徐钟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于。被告吴静。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委托代理人万成鹏,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成鹏、钟于,被告吴静的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金林大城小室商品房(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后,于2007年4月7日签署《业主签收资料确认书》,承认开发商成都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意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电梯公寓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0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户交纳垃圾清运费8元;物管费每月交纳一次,时间为每月20日前;业主逾期交纳物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物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6月拖欠物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共计5821.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5821.40元,并承担滞纳金2073.60元,合计7895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静辩称,1、被告要求封闭阳台,原告不准许,导致2008年冬被告的房屋被盗,损失几千元,原告对此不理也不赔偿损失,故被告才没有缴纳物管费;物管费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中扣除。2、滞纳金日万分之五的约定不合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的《业主签收资料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收到并详细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此协议为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10号金林大城小室开发商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协议约定内容;同意承担违反协议约定的相应责任,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有关约定有:1、物业管理服务费每1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20日前缴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2、电梯公寓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70元/平方米;垃圾袋装化处置费为每月8元;3、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4、业主和使用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及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和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89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100.10元。截止2012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405.4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垃圾袋装化处置费416元(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上述事实有《业主签收资料确认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欠费明细、公证书、催缴通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成都市浩林实业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业主签收资料确认书》上明确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协议约定内容;同意承担违反协议约定的相应责任,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受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及时交纳各项费用。被告提出的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财产受损、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不足以成为其抗辩不缴纳物业费、垃圾袋装化处置费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405.4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垃圾袋装化处置费416元(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的约定,截止2012年6月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为:(100.1元0.51590天)+(100.1元0.51560天)+(100.1元0.51530天)+(100.1元0.51500天)+(100.1元0.51470天)+(100.1元0.51440天)+(100.1元0.51410天)+(100.1元0.51380天)+(100.1元0.51350天)+(100.1元0.51320天)+(100.1元0.51290天)+(100.1元0.51260天)+(100.1元0.51230天)+(100.1元0.51200天)+(100.1元0.51170天)+(100.1元0.51140天)+(100.1元0.51110天)+(100.1元0.51080天)+(100.1元0.51050天)+(100.1元0.51020天)+(100.1元0.5990天)+(100.1元0.5960天)+(100.1元0.5930天)+(100.1元0.5900天)+(100.1元0.5870天)+(100.1元0.5840天)+(100.1元0.5810天)+(100.1元0.5780天)+(100.1元0.5750天)+(100.1元0.5720天)+(100.1元0.5690天)+(100.1元0.5660天)+(100.1元0.5630天)+(100.1元0.5540天)+(100.1元0.5510天)+(100.1元0.5480天)+(100.1元0.5450天)+(100.1元0.5420天)+(100.1元0.5390天)+(100.1元0.5360天)+(100.1元0.5330天)+(100.1元0.5300天)+(100.1元0.5270天)+(100.1元0.5240天)+(100.1元0.5210天)+(100.1元0.5180天)+(100.1元0.5150天)+(100.1元0.5120天)+(100.1元0.590天)+(100.1元0.560天)+(100.1元0.530天)=209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且原告仅主张2073.6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以原告主张的2073.6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405.40元(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垃圾袋装化处置费416元(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二、被告吴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银林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缴付物管费滞纳金2073.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杨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