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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邵素多与陈笑华、徐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碧商初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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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素多。被告:陈笑华。被告:徐光荣。第三人:邵碎芽。

原告邵素多为与被告陈笑华、徐光荣、第三人邵碎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素多、被告陈笑华、第三人邵碎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素多诉称:被告陈笑华、徐光荣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同村又是邻居关系。被告陈笑华以其做棉花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邵素多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笑华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为月利率1.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笑华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笑华、徐光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从2011年3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自己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并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公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公民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4、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笑华向原告邵素多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笑华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已经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陈笑华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徐光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光荣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被告陈笑华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另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邵碎芽与被告陈笑华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邵素多借款30000元,并由其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笑华仅支付了利息款5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笑华、徐光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笑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笑华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徐光荣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些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徐光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笑华、徐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邵素多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1年3月5日起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被告陈笑华、徐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笑华、徐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戴康强

书记员:叶孙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