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海军。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何涛。被告:叶曦弘。
原告周海军为与被告叶曦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及案情需要,更换审判员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曦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军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因网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依约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所借款项,被告亦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但被告并未实际履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2、借款收条,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借款款项并出具收条。
被告叶曦弘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周海军与被告叶曦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叶曦弘作为借款方,向借出方原告周海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同日被告叶曦弘出具《借款收条》,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叶曦弘,与(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出借方周海军出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之日,由借款人叶曦弘归还出借方周海军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元整。现原告周海军以被告叶曦弘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军以《借款协议》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叶曦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曦弘亦出具收到200000元借款的收条,即原告周海军已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叶曦弘未能还款,现原告周海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海军另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曦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曦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海军借款2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叶曦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判长:李旭峰审判员:金宁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张玮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