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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益洪与陈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下商初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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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益洪。被告:陈文祥。

原告周益洪为与被告陈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调整由审判员俞瑛,人民陪审员徐加龙、张建明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祥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益洪起诉称:在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但是,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仍然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没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文祥:1、归还借款50000元;2、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周益洪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陈文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陈文祥未到庭,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周益洪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且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益洪与被告陈文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文祥向原告周益洪提出借款。收到借款后,被告陈文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陈文祥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周益洪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上述借款伍万元整借款人已收款,故不再另立收据。借款到期,陈文祥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周益洪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陈文祥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文祥未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陈文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益洪要求陈文祥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文祥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益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俞瑛人民陪审员:徐加龙人民陪审员:张建明

代书记员: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