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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军与郑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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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军。被告:郑禇军。

原告陈军为与被告郑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变更承办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起诉称:被告郑禇军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一味拖延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

被告郑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郑禇军向原告陈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军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但郑禇军至今未还,故陈军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郑禇军向陈军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且郑禇军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应予认定。现陈军要求郑禇军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军借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李旭峰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徐加龙

书记员:柳欢(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