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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德法与谢丽萍、王荣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商初字第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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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德法。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谢丽萍。被告:王荣祖。

原告陈德法为与被告谢丽萍、王荣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独任审判,后因工作需要变更审判员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谢丽萍、王荣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法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谢丽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以及归还日期。同年10月18日,被告谢丽萍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息六分。后因被告谢丽萍要求变更利率为月息四分,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一张《借款协议》,对上述两次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重新承诺按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元。被告谢丽萍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支付过几次利息后自2012年5月起便不再支付本息。被告王荣祖为被告谢丽萍的丈夫,涉案的几笔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丽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1728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荣祖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陈德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谢丽萍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2、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谢丽萍对两次借款予以确认并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3、婚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谢丽萍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已经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止的利息67500元;该笔借款部分是用来还债,还有一部分是赌博花掉的,被告王荣祖是不知情的,应该由其独自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王荣祖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由其承担归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丽萍对原告陈德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荣祖称对借款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德法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被告谢丽萍向原告陈德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陈德法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其中五万元用贰个月,利息每月按5分计算,其中拾万元期限为壹年,到2012年8月17日归还”。同年10月18日,被告谢丽萍再次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陈德法借人民币叁万元,利息6分”。后于2011年11月16日被告谢丽萍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陈德法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确认按月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元,本金100000元于2012年8月之前归还。被告谢丽萍已经向原告陈德法支付至2012年5月16日止的利息67500元。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谢丽萍与被告王荣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谢丽萍先后两次向原告陈德法借款共计18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协议》被告谢丽萍应在2012年8月之前归还100000元,被告谢丽萍逾期未能归还;另8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陈德法可随时向被告谢丽萍主张返还该借款。现对于原告陈德法要求被告谢丽萍归还1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丽萍实际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6日,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2年5月17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谢丽萍与王荣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荣祖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丽萍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谢丽萍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丽萍、王荣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法180000元;二、被告谢丽萍、王荣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法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谢丽萍、王荣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金宁

代书记员:柳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