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张丙林与赵忠春、邢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禹民初字第124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丙林被告赵忠春被告邢生志

原告张丙林与被告赵忠春、邢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春、邢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赵忠春以做建筑工程周转资金为由,让原告的外孙邢生志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邢生志作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赵忠春、邢生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赵忠春分两次向原告张丙林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月息12,期限一年,借款人:赵忠春,担保人:邢生志,2011年6月9日;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2,期限一年,借款人:赵忠春,担保人:邢生志,2012年6月9日。2012年8月,原告持上述欠据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忠春拖欠原告款,有被告所写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忠春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6月9日(本金按30000元)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春、邢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愿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忠春偿还原告张丙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30000元,月利率12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邢生志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生志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忠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赵忠春、邢生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强人民陪审员:孙喜燕人民陪审员:刘洪武

书记员:张永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