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金荣,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址禹城市。申请执行人聂翠翠,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址禹城市。被执行人禹城市峰阳缸套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刘怀才,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址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的(2012)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借款804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850元、执行费106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禹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禹城市峰阳缸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禹国用第(2010)xxx号土地一宗;(2012)禹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禹城市峰阳缸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房寺街316省道北侧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的房产一宗、被告刘怀才所的位于禹城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xxxxx的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刘金荣、聂翠翠向本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禹城市峰阳缸套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登记为禹国用第(2010)xxxx号土地使用权;位于禹城市房寺街316省道北侧房产证号为xxxxxxxx的房产一宗;被执行人刘怀才所的位于禹城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xxxxxx的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贵彪
书记员: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