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方世强,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林坤,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琅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林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坤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林坤有皖MB22**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坤所有的皖MB22**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林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