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女。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因殴打华××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被告人华××与被害单位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达成调解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华××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广西锦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卫某某、陈某某、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华××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华××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正春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