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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敖德康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川刑终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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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德康,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天全县。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全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天全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树蓉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汉族,2001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学生,户籍所在地天全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树蓉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汉族,2006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户籍所在地天全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树蓉之女。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葛某某,系二人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天全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树蓉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天全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天全县。系本案被害人马树蓉之母。指定辩护人刘继德,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德康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雅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德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3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雅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敖德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原审被告人敖德康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马某丙、牟某某丧葬费11595.5元,马某甲、马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4.5元,共计71640元。原审被告人敖德康不服,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是被冤枉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敖德康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继德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雅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峰代理审判员:徐翔代理审判员:刘睿丹

书记员:伍分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