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克珠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川刑终字第9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克珠,男,藏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九龙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九龙县子耳乡银厂弯村大铺子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维军,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克珠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克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珠因其妻子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女,殁年34岁)经常不回家,怀疑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在外面有情人,遂心生怨恨。2012年10月19日中午,王克珠回家后未见到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在得知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到九龙县子耳乡银厂弯村乌机长梁子牛场上去看女儿并准备到木里县打工后,王克珠便从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骑马到牛场寻找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在王多吉家牧场棚内找到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后,王克珠抽出身上的水果刀威胁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欲强行将其拉回家,兰卡志玛兰卡某某不从,此时在场的王金秀抢走了王克珠所持水果刀,王克珠便捡了根木棍击打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的头部,后又从王金秀处强行要回水果刀,朝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致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10月27日,王克珠主动到九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0日11时28分,九龙县公安局子耳派出所接到伍罗布某某的电话报警称,子耳乡银厂弯村大铺子组村民王克珠把其老婆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打死了,请求公安局调查处理。派出所接警后即上报九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该队接报后立即组织侦查人员前往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工作。经查,报案情况属实,死者系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经法医初步认定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7日,嫌疑人王克珠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九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九龙县子耳乡银厂弯村乌机长梁子王多吉家的简易木板房。中心现场位于王多吉家的简易木板房西侧的空地上。在中心现场地面上发现面积为30×25cm疑似血迹的不规则痕迹(照相固定后部分提取,编号为4号);该可疑血迹距东侧的木板房2.832米,距西侧羊棚14米;在距该可疑血迹北侧9.4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面积为40×5cm疑似血迹的条状痕迹,该痕迹距北侧栅栏1.6米,距简易木板房门7.4米(照相固定后部分提取,编号为5号);距中心现场东北侧4.7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根木棍,该木棍距简易木板房0.67m,木棒距北侧的栅栏6.8米,该木棒长92cm,直径3cm(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编号为3号);距中心现场东北侧4.45米处的简易木板房西北墙角下的石缝中发现一把粘附有疑似血迹的单刃水果刀,该水果刀距木板房大门2.45米,距北侧栅栏7.4米,水果刀的刀刃插入石缝中,刀柄裸露在外,该水果刀刀刃15×2.5cm,刀柄为橙色,刀柄13×2cm,其刀刃部及刀柄部均粘附有少量泥土(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编号为1号);距木板房大门西北侧0.76米处的地面上发现一把橙色刀鞘,该刀鞘距北侧的栅栏7.1m,刀鞘长20×5cm(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编号为2号)。中心现场东侧王多吉的简易木板房长4.60米,宽3.69米,墙高2.21米。屋内物品摆放整齐;木板房东墙角下地板上放置着被害人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的尸体,尸体为女性,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距北墙1.56米,距西墙3.19米,尸体由外至内分别由一床浅绿色花纹毛毯和一床红色花纹毛毯包裹,死者上身着浅绿色外套,衣着完整;下身着深蓝色牛仔裤;左右脚均着红黑相间的袜子,右脚着白色运动鞋,左脚未穿鞋;尸体背部地面发现一件粘附有疑似血迹的白色毛衣,毛衣左后腰部位分别发现两处1.0×0.3cm、0.8×0.4cm锐器刺穿痕迹(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编号为7号)、房内未见其余明显异常。3.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字(2012)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头面部:左侧鼻腔内见血性液溢出。牙关紧闭,唇粘膜苍白。右额部可见一3×0.8cm的创口,创缘不规则,创道深达颅骨,创周见7×4cm范围的红肿伴皮下出血,额部正中可见一2.5×0.5cm范围擦挫伤,已结痂,颅面部未扪及骨折。胸背部:左侧腋后线平第7、8肋间隙有一横形1.5×0.7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进入胸腔;左侧腋后线右侧1.5cm平第7、8肋间隙有一斜形1.5×0.8cm锐器创,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进入胸腔。四肢:左小腿膝盖下10cm处有一1.5×0.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道深达肌肉,十指甲床苍白。鉴定意见:死者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性质推断为他杀;作案工具推断为锐器。4.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1日12时40分至50分,公安人员在王尔吉、王偏错的见证下在九龙县子耳乡银厂弯村乌机梁子路边提取了死者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的血样一份。5.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2)13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4号可疑血迹、5号可疑血迹、1号刀子,7号死者衣服上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支持以上人血为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证实经当庭出示并经王克珠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7.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王某乙金秀、降秋某某志玛在案发现场对被告人王克珠用来打其老婆的木棒进行指认,经二位证人辨认后指出距中心现场东北侧4.7米、距现场简易木板房0.67米处的一根木棒系王克珠击打被害人时使用的木棒。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克珠及被害人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的身份情况。9.证人伍小明伍某某(又名伍罗布)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上午王克珠女婿王永强的妹妹打电话告诉王永强说,王克珠在子耳乡银厂弯村大铺子组牛场上把他自己的老婆打死了,当时其和王永强在一起,王永强接完电话就给其说了,其就打电话报案了。10.证人王某甲尔古的证言。证实其是子耳乡银厂弯村村长,王克珠和他老婆关系不好,经常闹离婚,其都协调过两次。王克珠平时为人很好,没有得罪过人,就是跟他老婆有矛盾。11.证人沈某某辛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大概4、5点,王克珠到其家开的小卖部买烟的时候,给其说“他老婆经常在外面跑也不回家,他去找王某甲尔古村长帮忙调解一下,王村长也没有在家,他老婆前天才回来,今天中午喊她给做饭她也没做就又跑了。”王克珠说了这些话后把烟买到就走了。12.证人边玛某某扎西的证言。证实其是王克珠的表哥,王克珠夫妻平时关系不好,听说两口子经常吵架。2012年6月份王克珠给其说他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喊其给他的老丈人带个话,说他再也不回来了,老婆也不要了,他自己走了。过了几天其亲自到王克珠老丈人家里,把王克珠的话给他的老丈人说了,他老丈人听后说哪天把亲戚些和他们两口子喊到家里好好调解一下。过了几天王克珠他们就按约定的时间到其这里调解来了,当天王克珠还是主动承认错误,不和老婆离婚了,也愿意给他的老丈人赔礼道歉,但是他老婆不愿意,一直坚持要和王克珠离婚,而且在调解的途中王克珠的老婆还跳河自杀,当时被王克珠救起来了,这种情况发生后调解就没有成功。13.证人严某某拉伙、张某某安林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19时左右,张安林和严拉伙在子耳乡银厂弯村吉思组纸厂坪见到王克珠,问过王克珠到哪里去,王克珠说要到上面去,分开后王克珠牵起一匹马就往乌机长梁子方向走了。14.证人王某乙金秀的证言。证实2012年10年19日晚9点过10点时,其和哥哥王永强的老婆降秋某某志玛,还有降秋某某志玛的妈妈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刚刚吃完晚饭不久,哥哥的老丈人王克珠就一脚把木板房的房门踢开进来了,其看见王克珠右手拿有一把刀。王克珠进去后就用没有拿刀的那只手拉到他老婆的手问“你回去不”,当时他老婆说“我不走”,就在王克珠拉他老婆的时候其就把他手上拿的刀抢了,这时王克珠也把他老婆拉出去在用木棒打她头部,其看到了过后就朝其舅舅伍但珠的牛场上跑打算喊人,就在其刚刚跑出去没多远,王克珠就在喊:“某乙金秀,你不准跑,把刀子给我”,当时他喊的时候右手上还拿了个石头,王克珠对其说:“你不把刀子给我,就用石头把你打死”,其害怕了就走回去把刀子给他了,之后就跑到其舅舅伍但珠家牛场上去了。第二天早上7点过回来,其就看见哥哥的老丈母兰卡志玛兰卡某某躺在地上,已经死了。当时哥哥的老婆降秋某某志玛坐在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的边上的,王克珠已经没有在了,其看到后就跑出去找有信号的地方给其哥哥打电话,打完电话就一直在其家牛场上直到哥哥他们上来。王克珠那天晚上到其家牛场木板房里时拿的是一把水果刀,刀把是有点黄色的,大概有20厘米长,刀刃是白色的,当时没有看见刀壳,但第二天早上回来时其在木板房的门口发现一个黄颜色的刀壳,另外看见牛场木板房后面坎底下的树子上栓有一匹红色的马,其想王克珠肯定是骑马来的。15.证人降秋某某志玛的证言。证实其妈妈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是在2012年10月19日晚上9点左右被其爸爸王克珠在子耳乡银厂弯村乌机梁子牛场王白玛家木板房后面用一把水果刀杀的。当晚9点左右,其和妈妈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王某乙金秀三人在王白玛家木板房里,正准备洗碗,这时其爸爸王克珠把门踢开就进来了,进来时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进来后用左手拉起妈妈就往外走,嘴上跟妈妈说:“我把马都牵上来了,跟我一起去。”其就跟着跑出了门,在到房子后面的时候,爸爸就把妈妈拉倒在地上,妈妈就躺在地上对爸爸说不走了,要在这儿耍两天就去打工了,爸爸就用一根木棒往妈妈头上打了一棒,其就把妈妈抱住不让爸爸打。其跟爸爸说这是妈妈不要打了。爸爸又用木棒打了一下,但是被其挡到了,没有打到妈妈。爸爸就喊王某乙金秀把刀子给他,王金秀王某乙没有听到爸爸的话,往乌机梁子顶上跑,爸爸就对王金秀说:“金秀某乙,你不要跑,把刀子给我,不给的话就一石头把你打死。”说完后去追王某乙金秀,王某乙金秀就把刀子给了爸爸,爸爸拿起刀子就跑过来到其和妈妈面前就说“死嘛一起死,活嘛一起活”,说完过后就跑了。其就跟着追过去,但是没看到爸爸,就到梁子上去喊伍但珠家,没有喊到人,其就跑回来了,回来过后其发现妈妈已经死了,就把妈妈背进屋,进屋过后把妈妈脸上的血擦了,把妈妈的衣服换了,一直守到天亮,换衣服时其才晓得妈妈被刀子杀到了。当晚王某乙金秀把刀子给爸爸过后就跑了,直到第二天早晨8点过才回到出事的地方。其没有看到爸爸用刀子杀妈妈,其去喊人回来发现妈妈已经死了,看到妈妈脸上有血,腰背部也有血,在换衣服时发现妈妈腰部有两个伤口,额头上有一个伤口。第二天早晨其发现刀子在妈妈倒地的旁边,就把刀子捡来插在房子角的一块石头下面,那是一把黄色把子的水果刀。16.证人卢某某金莲的证言。证实王某乙金秀是其的侄女,2012年10月19日晚上十点过到了其家牛场,给其说她家牛场上王克珠在打他老婆让其去看一下。其到的时候看见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睡在王某乙金秀家牛场木板房门口外左边的地上,她女儿降秋某某志玛抱着在哭,其喊降秋某某志玛两声都没有答应,有点害怕就跑回了自己家的牛场睡觉去了。17.证人王某丙偏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爸爸王克珠去找妈妈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时骑了一匹马走,走的时候还带了一把刀走,是把红色刀柄、刀壳的刀,长约20厘米,是一把水果刀,平时那把刀一直放在家里的抽屉里面,爸爸去找妈妈时把那把刀取出来装在自己的衣服包包里走了。18.证人王某丁给咪的证言。证实平时爸爸王克珠和妈妈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关系不怎么好,经常吵架,爸爸有时候还打妈妈。几天前,妈妈从外面打工回来,晚上爸爸就给妈妈宰了一只鸡,爸爸就对妈妈说:“你回来了就好了这下我们一起住”,妈妈就给爸爸说:“我回来是看我娃儿的,我要跟你离婚,儿子给你,女儿我带起走”,爸爸就不同意离婚,妈妈就说不离婚就把两个娃娃带起走,然后爸爸就什么都没有说。第二天爸爸出门了去哪儿其不知道,中午吃完饭妈妈就对其和哥哥说要到高山上姐姐家去看姐姐,看完就出去打工了,说完把东西收拾完就背起一个包包走了,晚上天要黑的时候爸爸回来了,就问妈妈哪儿去了,其就给爸爸说妈妈去姐姐家了,要去外面打工。爸爸就说要去找妈妈。说完就从抽屉里面找了一把刀就牵起马走了。刀是一把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刀鞘和刀柄是红色的。19.被告人王克珠的供述。证实其对2012年10月19日故意杀害其妻子兰卡志玛兰卡某某的事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克珠持刀致被害人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克珠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王克珠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克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王克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有严重过错,王克珠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克珠故意持刀将其妻子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杀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王克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克珠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兰卡志玛兰卡某某有严重过错,王克珠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王克珠在与其妻子兰卡志玛兰卡某某发生家庭矛盾后,不能正视矛盾并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竟然罔顾国法、漠视生命,故意将其妻子残忍杀害,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王克珠具有的自首情节,对王克珠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对被告人王克珠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代理审判员:冉晓玲代理审判员:程占维

书记员:张甲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