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农民,住达县。系死者谭显岗之父。上诉人(原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59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农民,住达县。系死者谭显岗之母。诉讼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军,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达县。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海军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达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谭海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因谭某岗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5000元、误工费100OO元、差旅费10O00元,共计3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谭海军不服,以“没有杀害谭某岗;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副供所致”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杀人证据不足;谭海军家有精神病史,需对谭海军作精神病鉴定”的意见为其辩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判决谭海军赔偿死亡赔偿金40万元、差旅费10万元;从重处罚谭海军”。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峰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彭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