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潘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潘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兴,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住彝良县。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筠连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大兴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宜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王大兴在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农机厂宿舍一单元三楼余某某家住宿时,趁机进入该户内另一卧室胡某某、闵某某的房间,对胡某某进行肢体接触。胡某某惊醒叫王大兴“滚”,又将此事电话告知男友潘某(本案被害人)。潘某即联系了周某某赶到余某某家对王大兴实施殴打,后又将王带至楼下继续殴打。余某某、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劝阻,未果。随后周某某离开现场去接另一朋友,潘某继续殴打王大兴期间,王大兴持刀砍击潘某致潘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大兴持刀砍击被害人左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大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大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易某某丧葬费损失15744元。上诉人潘某某、易某某上诉提出:1.要求判处王大兴死刑;2.支持其起诉提出的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24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34508元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兴到四川省筠连县看望初中同学余某某时,被余某某安排住宿在筠连县筠连镇农机厂宿舍一单元三楼余某某的家中。同月25日凌晨4时许,王大兴进入余某某家另一卧室内,对熟睡中的胡某某进行肢体接触将胡惊醒。胡某某的男友潘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22岁)闻讯与他人持钢管赶到余某某家对王大兴实施殴打,王大兴持刀砍击潘某左颈部,致潘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大兴的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易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胡某某、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户口证明和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明,王大兴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兴故意持刀砍击被害人潘某左颈部致潘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大兴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对其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判处王大兴死刑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上诉范围,本院不予受理;要求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上诉请求,原判已按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华代理审判员:卢中代理审判员:刘永红
书记员:谭书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