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森,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2012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亮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亮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王亮森租住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因王亮森拖欠房租,2012年9月6日晚,王亮森从外返回时,杨某某未及时开门并将王亮森租住的房间上锁,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月8日下午,王亮森与杨某某之子被害人杨某通过短信相互挑衅并相约见面,在此期间双方多次电话相互联系。当晚杨某又多次打电话联系王亮森。当晚9时许,王亮森与同学吴某某等人酒后以退还住房钥匙为由来到杨某某家,与在家的杨某某、杨某、杨某之妻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就房租问题再次发生争执。魏某某推搡吴某某,双方随即相互抓扯。其间,被害人一方从屋内拿出一根铁棍和一把铁榔头,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杨某持榔头致伤吴某某,杨某某持铁棍致伤王亮森。王亮森持刀先后捅刺杨某某、魏某某、杨某,致杨某某死亡。作案后,王亮森逃离现场,因从他人处得知可能有被害人死亡,王亮森返回现场,主动告知赶到现场的民警自己系作案人员,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杨某某系因胸部刀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魏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审理期间,王亮森的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某某、魏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王亮森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通话清单、短信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在打斗中,被告人王亮森持刀杀死杨某某,并致杨某重伤、魏某某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后,王亮森逃离现场,又主动返回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亮森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综合上述情节,对王亮森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亮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亮森上诉提出:1.自己是出于自卫本能才将被害人划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先持凶器伤害自己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3.有投案自首情节;4.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王亮森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死亡结果不是王亮森期待和放任的结果。2.被害人方首先使用武器激化双方矛盾,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3.王亮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依法改判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森租住在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因王亮森拖欠房租,2012年9月6日晚,杨某某未及时为从外返回的王亮森开门并将王亮森租住的房间上锁,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月8日下午,王亮森与杨某某之子被害人杨某通过短信、电话相互挑衅并相约见面。当日下午王亮森邀其同学吴某某等人帮其搬了家。当晚杨某三次打电话联系王亮森。当晚九时许,王亮森与吴某某等人酒后以退还住房钥匙为由来到杨某某家,与在家的杨某某、杨某、杨某之妻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就房租问题再次发生争执。魏某某推搡吴某某,双方随即相互抓扯。其间,被害人一方从屋内拿出一根铁棍和一把铁榔头,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持榔头致伤吴某某,杨某某持铁棍致伤王亮森,王亮森持刀先后捅刺杨某某、魏某某、杨某,致杨某某死亡。作案后,王亮森逃离现场。因从他人处得知可能有被害人死亡,王亮森返回现场,主动告知赶到现场的民警自己系作案人员,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杨某某系因胸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魏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期间,王亮森的近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魏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王亮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展开侦破工作及原审被告人王亮森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回街道土门社区11组18号院。院子东面南侧停放一辆拖斗车。该拖斗车西侧地面上躺着一具男尸。尸体身下、周围地面上有血泊。尸体两小腿下压有一根长160cm、直径2cm的铁棍。尸体西南侧5.5m处、临近院子大门地面上,发现一个长21cm,宽4cm的刀鞘。位于尸体西面5.9m,临近院子大门地面上发现一根断开的长41cm的板凳腿。在尸体西北面有一个高44cm、缺失一根板凳腿的板凳,经比对,该板凳缺失的板凳腿与前述板凳腿相吻合。尸体北面距离尸体2.8m、5.8m、9.2m、12.2m处有滴落血迹。上述物品及痕迹予以提取。民警经对王亮森进行检查,发现其头上有伤,所穿短袖衬衫和牛仔裤均有血迹。对衬衫及牛仔裤上的血迹予以提取。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其中左肩部至左胸部纵行刺切创深入胸腔,致左肺上叶破裂、主动脉升部破裂,大量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胸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成都军区总医院病案,证实2012年9月8日晚杨某、魏某某、王亮森、吴某某因伤入院治疗。对杨某查体时闻及酒味。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2)临鉴4443号、4444号、497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魏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第(2012)9629、(2013)1629号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与杨某某的STR分型一致、三处血迹与魏某某的STR分型一致、一处血迹与杨某的STR分型一致,王亮森衣裤上提取的两处血迹与王亮森的STR分型一致。7.手机短信照片,证实王亮森于2012年9月8日13时15分发短信给杨某,内容为:“今晚把房子的事情解决了,我现在工作丢了,最好你们全在,我晓得你想弄死我,晚点我命给你送来,玩大点才有意思。”同日13时19分杨某回复王亮森:“你是哪个瓜娃子?老子怕你!房子是老子的,少给老子说这些!你不住你走就是三!搞威胁,你还嫩……”同日13时22分王亮森回复杨某:“呵呵,好,今晚看你有多狠,我怕。”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9月8日13时23分杨某手机号主叫王亮森一次,案发当晚19时16分后杨某手机号主叫王亮森三次。9.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杨某、魏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亮森的身份情况。10.被害人陈述 (1)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王亮森的姐夫曾某原系同事,经曾某介绍,王亮森在杨家租房一年多。案发前,王亮森拖欠二十多天房租,其父杨某某催要房租,王亮森表示不再续租。后因王亮森没有回杨家居住,其父便将王亮森的房间锁了起来。2012年9月6日晚上10点过,王亮森给其打电话,因已睡下,其未接电话。之后听到有人踢门,其父杨某某下楼开门,其和妻子魏某某后也跟去看见是王亮森和他女友,杨某某与王亮森争吵了几句,双方都不愉快。9月8日中午,其收到王亮森的短信,要求解决房子的事,还写了要收命之类的狠话。其也回复了“看你狠”之类的话,并电话联系王亮森晚上来其家交房租、交钥匙。其还打电话联系曾某告知此事。晚上其给王亮森打了三次手机叫他快点过来解决。当晚九点过,王亮森和他女朋友连同另外三个男子一起到了杨家院子。其和杨某某、魏某某、张某下楼去和王亮森谈房租的事,对方剩下的男子也在说话,并有挑衅、提劲之类的语言。没过多久,对方一男子就和魏某某抓扯起来,其上去帮忙推拉,其父亲杨某某从堂屋内拿出钢管和铁榔头并把铁榔头给了其。先前和魏某某抓扯的男子冲进堂屋拿了一根木板凳和其打起来。其用铁榔头打,男子用板凳挡,也用板凳打。两人扭打在一起。这时其背上被捅了一刀,回头看是王亮森捅的,王亮森又朝其背上捅了一刀。后其手上的榔头被与其打架的男子抢下。其就倒地了。经辨认,杨某分别辨认出了其妻魏某某、其父杨某某。辨认出王亮森是租其房子、案发当时持刀捅其的男子,吴某某是持板凳与其对打的人。(2)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王亮森欠其家近一个月的房租,其公公杨某某向王亮森催要过两次。案发前某日晚,王亮森因大门院子反锁,不能出入一事与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称不再租房子。杨某某遂将房租算好,王亮森又说“我现在工作掉了,就是欠你们这点房租。”杨某某就要求他搬走。案发当晚九点半,王亮森带了三名男子推开院子门,站在其家堂屋门口吼。其随丈夫杨某及杨某某、张某下楼。对方一个脸有点宽的男子就伸手过来想打其,杨某挡开该男子,被该男子推打,其就跑出来伸手去拦该男子,抓了他脖子。之后王亮森和该脸较宽男子就打了过来。没多久杨某某冲进屋拿了一根顶门的钢管出来,对着他们当中一男子头上打了几下。不久看到杨某捂起肚子跑,王亮森拿着刀在后面追。其就伸手去拦王亮森,王亮森就朝其左手臂扎了一刀,其转身,感觉背上有东西流了出来,发现杨某某、杨某已经倒地。经辨认,魏某某辨认出公公杨某某、丈夫杨某。辨认出吴某某是案发时与杨某发生抓扯打斗的宽脸男子,王亮森是租其家房子、并持刀刺杀其的人。11.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8日晚上其给杨某打电话,杨某提到他父亲杨某某与租客发生了一点纠纷,叫其到他家去一下。晚上八点过到杨某家,得知杨家租客差两百多元不想给,东西都搬走了。其劝他们算了,但杨某某和杨某有点不服气。晚上九点过,租客带了三四个中年男子进了院子,一个女的在门外。杨某某叫租客交房租,魏某某跟着叫租客把房租拿出来。租客对魏某某说不关她的事,魏某某说房子是她家的,凭什么不关她的事。租客就把魏某某推碰到了。这时杨某在客厅里拿了个榔头,杨某某也在客厅里拿了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冲过去打对方。双方就打斗在一起。当时天很黑,也没有灯光,看不清双方是怎么打的。过了六七分钟左右,对方就跑了,其看见杨某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魏某某过来说杨某被杀伤了。经辨认,张某辨认出了杨某某、杨某、魏某某。并辨认出了王亮森就是租房的男子。(2)袁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与被害人杨某某之妻系兄妹。2012年9月8日晚上九点四十左右,其看见杨某某、杨某、魏某某在和几个人在杨家门外吵架。其中一名是杨某某的租客。其听见杨某某叫那名租客把房租付了,魏某某也在叫房客付房租,对方一名男子说“不关你们婆娘的事情。”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对方几名男子开始推杨某某、杨某、魏某某。其上前劝解,杨某从他家堂屋拿了一把榔头出来向对方打去,对方一名男子就从院子里捡起一根板凳向杨某打去,板凳打在杨某的头部和肩膀上。板凳打烂了,木头弹起来将其左手臂打青了。这时杨某某从堂屋门背后拿了一根钢管出来打对方几名男子,这时就有一或两名男子靠近杨某某,不久杨某某倒在地上了。天比较黑,现场也比较混乱,没有看清楚杨某某是怎么受伤的。经辨认,袁某辨认出王亮森就是杨某某的租客。辨认出杨某某在打斗中使用的金属棍状物。(3)金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其男朋友王亮森在土门村租房居住,晚交了几天房租。2012年9月6日晚其和王亮森晚上回租住房进不了大门。房东明知二人在门外,等了半个小时才来开门,进去后王亮森的房门也打不开。房东还喊他搬走。弄得双方不愉快。9月8日,其和王亮森、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一起吃晚饭。王亮森不停地接到房东电话,口气不太好。饭后五人一起到了租房处。王亮森叫其在门口等,他们进去了。没说几句话,房东儿媳就去推吴某某,开始都在劝,但房东儿媳不断地推吴某某,吴某某就反推房东儿媳,房东父子也上来推吴某某,王亮森、王某甲、王某乙就去推房东那边的人。房东就去房间拿了一根大约一米长的铁棒出来乱甩。房东的儿子也拿了一个象钉锤的东西出来。其吓着了,就跑到大门口大声劝阻。院坝里光线昏暗,其没有看清楚他们是怎样打斗的。不到五分钟,房东倒在地上,身上有血,房东儿媳也受伤了。吴某某倒在铁门外的小路上,王亮森满头是血。其拨打110,之后王亮森就不在了,过了一会儿给其打电话让其离开现场,其告诉他房东躺在地上,吴某某也躺在地上,没多久,王亮森就回到现场,直到民警赶来。经辨认,金某某辨认出了王亮森、王某甲、吴某某、房东某某、房东儿媳魏某某。(4)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8日中午过后,王亮森打电话叫吴某某、王某乙帮他搬家。其就同吴某某、王某乙到了天回镇王亮森租住房,当时房东不在,他们就将王亮森的东西搬走了。其间听说王亮森和房东有矛盾。当晚九点过大家一起吃饭。吃饭过程中王亮森说房东给他打电话,吃完饭过去一趟。其当时就已经喝醉了。到了王亮森原来租住处,王亮森和对方一见面就吵闹起来。双方的情绪都很激动。其说了句:“我们都是喝了酒来的,有啥子事好些说嘛。”不久双方就打起来了,其被人推了一下还是踢了一下就躺倒在地,后被王亮森的女朋友金某某的喊声惊醒。发现吴某某躺在地上,院坝内还有其他男女的哭喊声。后120和110就来了。经辨认,王某甲辨认出了王亮森、吴某某、金某某。(5)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6日晚上十一点左右,王亮森打电话向其借钱,其从电话中听见王亮森因欠房租的事在跟别人吵架。9月8日下午,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到王亮森租房的地方,房东没在,他们三个就帮王亮森搬了家。后来房东给王亮森打电话让他交钥匙。晚上他们三人和王亮森、金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其间王亮森接过电话,还说“我晓得分寸”。因要到王亮森新租的房子继续喝酒,他们三人就陪王亮森到原租住地。进院子就看到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站在一楼台阶上,因王亮森刚到就和房东吵起来,其就问那个男的说:“你打电话给王亮森说了些啥?”这时,那个女房东就用手抓了其脖子一下,又使劲推了其一下,将其推到在一楼的房门边,紧接着,女子又推了其一下,差点将其推摔倒,其生气了,顺手就从这间房子里拿起一根木凳。一只手推了一下这个女子,还和这个女子吵了几句。这时,那个年轻的男子就拿了一个象钉锤的东西冲过来打其,其用手里的木凳挡了几下,还用凳子还击了几下,然后就将凳子扔过去,打在这个年轻男子肩膀上,这个男子就拿着钉锤冲过来,其也冲过去抢钉锤。两人扭打起来,其刚将钉锤抢下,这个男的不知为什么就倒在地上。其发现自己头在流血,一两分钟后感觉头昏就倒在地上。匕首是王亮森的,因怕王亮森喝了酒冲动,其就把匕首从王亮森的包里拿出来插在其裤子后包里。当时其在与女子吵架时,感觉有人从后包里把匕首拿走了。经辨认,吴某某辨认出了王亮森、王某甲,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刀鞘与案发前从王亮森包里拿出的刀鞘非常相似。(6)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8日下午,其与吴某某、王某甲找到王亮森,帮王亮森搬了家。晚上,三人与王亮森、金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并喝了很多酒。其间王亮森接了几个房东的电话。饭后王亮森说原房东找他有事,叫大家陪他去。晚上十点过,五人来到原租住房的院子里,见有三四个人站在院子里,王亮森和吴某某就和对方吵了起来,对方有一名年轻女子的声音很大。吵了一会儿后,其就听见吴某某对那名年轻女子说:“你不要推我。”后来双方就相互推了起来,对方有二三个人跑到屋内拿了东西冲了出来,其见状就跑出来离开了现场。王亮森容易冲动,也有带刀的习惯,因怕王亮森和对方谈不好拿刀出来,案发前其从王亮森的包里拿出了刀,吴某某看见后就把刀放在他后腰上。经辨认,王某乙辨认出了王亮森、吴某某、王某甲、金某某。(7)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杨某原系同事,王亮森是其妻弟。王亮森经其介绍租住在杨某家一年多。案发前,王亮森欠杨某家十多天房租,有天晚上没有进到门,和杨某的父亲发生了争执,弄得不愉快。2012年9月8日下午两点过,杨某打电话告诉其王亮森给杨波发了个短信称要“弄”杨某一家人,叫其晚上到他家去一趟,一起把这个事情解决了。其回答说还不晓得晚上有没有空,杨某就说算了。其打电话问王亮森,王亮森说没有什么,就是去交钥匙和补欠的房租。其就劝王亮森说大家都是认识的,不要乱来。晚上十点过,金某某打电话说王亮森和杨波他们一家人打起来了。其赶到现场见地上有血,人已经送医院了。经辨认,曾某辨认出了王亮森、杨某。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因其晚交了几天房租,2012年9月6日晚和女友金某某回租住地,敲门房东不想开。院子大门打开后,又发现租住房的门被房东锁了。其没带钥匙,房东还不给开门,其就和房东父子发生了争吵。案发当晚九点半,其与女友金某某、同学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房东的儿子杨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并语言挑衅,其非常生气。饭后,其想找杨某理论一番,吴某某等提出陪其前往。当晚十点左右,其和金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房东家。房东、房东的儿子杨某、儿媳和房东的一个男性朋友从楼上下来。吴某某和房东儿媳吵了起来,房东儿媳先用手推了一把吴某某,吴木偶某也回推了一把,并说:“不要因为你是女的就动手动脚,不要以为我不敢打女人。杨某就冲过去和吴某某抓扯并扭打在一起。房东同时从屋内冲出来,一手拿钢钎,一手拿钉锤。其见房东手里有家伙,也赶紧取下插在吴某某后腰上的匕首,把刀鞘丢在一边,并将匕首拿在右手上。房东用钢钎猛击其头部,其用左手挡没挡住,头被打出了血,左大臂外侧也被打肿了。于是,其正手握刀、刀尖朝上,捅了房东的胸口。房东儿媳冲过来打其。被与她扭打在一起的男子拽回来,其就反手握刀,刀尖朝下,捅了房东儿媳背部两刀。和吴某某扭打在一起的杨某偏过头瞪了其一眼,其反手握刀、刀尖朝下,捅了杨某背部一下。之后,其跑出院子大门到成都医学院斜对面的一小水沟边给一直站在大门外的金某某打电话。金某某说地上躺了一个人,好像死了。其感觉事态严重,准备回现场自首。返回途中顺手将匕首丢弃在水沟边上。其回到现场主动告诉赶到现场的民警其系作案人,后被民警挡获。经辨认,王亮森辨认出了吴某某、王某甲、被害人杨某、杨某某、魏某某、其女友金某某。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刀鞘就是其作案所用刀具的刀鞘、辨认出了受害人杨某某使用的金属棍状物。对案发现场和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王亮森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魏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王亮森表示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森因拖欠房租,与被害人一方产生纠纷,后双方矛盾激化发展为打斗。打斗中,王亮森持刀杀死杨某某,并致杨某重伤、魏某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作案后,王亮森逃离现场又主动返回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亮森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亮森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杀人的故意,是出于自卫本能将被害人划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亮森在打斗中不计后果,持刀刺杀被害人杨某某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致杨某某因胸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亮森主观上虽未直接追求杨某某死亡的结果,但从其刺杀部位和力度看,其对杨某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害人方首先使用武器打人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亮森拖欠房租导致矛盾冲突在先,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此后双方未正确、理性处理矛盾,互相争强斗狠,案发时双方多人逞口舌之快,互不相让,双方发生抓扯继而相互殴斗。被害人一方先使用器械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责任,但对于案件的发生发展,双方均负有责任,而不应简单将责任归于一方。对于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判已予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王亮森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利审判员:邵正斌代理审判员:胡建宁
书记员:梁艺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