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峰,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平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陈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海峰与被害人史某某(陈海峰前妻)等人在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C区美林阁休闲居吃饭喝酒期间,史某某与陈海峰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海峰拳打脚踢史某某头面部。后陈海峰强行将史某某拉上其驾驶的甘L678**车上,3时许回到其居住的崆峒区船舱街13号建行家属楼下,将史某某留在车内后抱其子回到家中。次日9时许,被告人陈海峰发现史某某伤情严重,遂将史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2012年2月18日11时41分,陈海峰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报称,其妻子昨晚喝酒后,今天早上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同日12时1分,何某甲向该局报称,其外甥女史某某被陈海峰殴打致死。该局当日立案侦查,经审查,发现陈海峰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陈海峰抓获。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崆峒区广成花园C区门面房美林阁休闲居内,室内及201包厢内物品、门锁均完好。该休闲居大门东侧边沿南侧柏油路面上有3cm3.5cm的可疑斑迹。甘L678**号轿车后排座左侧有棉被一条、棉芯枕头一个;座垫左侧边沿处有一4.5cm3cm的红色可疑斑迹,后座下右侧踏板处有一16cm12cm的可疑斑迹。提取了可疑斑迹、一条毛巾。3、尸体勘验笔录证实,死者左眼眶周及左眼外侧有一皮下血肿,中央部有一5.5cm0.3cm条形皮下淤血,内上外下呈斜形,右眼下睑青紫肿胀;鼻梁中段左侧有内上外下呈条形皮下淤血;右侧下颌部明显肿胀,范围8cm5.5cm;双侧鼻腔内有血迹,左鼻翼向左耳前有一血液流淌痕;右侧鼻孔内上边缘、外下边缘处各有一0.2cm0.3cm撕裂创,上口唇左侧、中部各有一处粘膜擦伤。右手背腕关节处、右小腿上端前侧、左小腿上端前内侧、右足背各有一处皮下出血。4、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鉴定书证实,解剖见死者右侧额部鼻根部至右耳廓上缘可见范围大小为16cm7cm的头皮下血肿;右颞肌出血,范围为3cm8cm。左侧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无骨折。右侧颞顶叶硬脑膜下有40m1凝血块,并有l8cm13cm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幕上有3cm3cm1cm凝血块,右侧颅底广泛性出血,范围为13cm8cm。颅底骨未见骨折。其余脏器未见损伤。死者头面部所受损伤,致头皮下血肿、右颞肌出血,右侧颞顶叶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右侧小脑幕上血凝块,颅底出血,系致命伤;死者史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美林阁休闲居当服务员,201包间2月17日晚坐着一家三口,22时许还来了一个男的,都和老板喝酒。其24时许下班时他们没有发生过矛盾。证人薛某某、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7日17时许,陈海峰和他妻子带着孩子到薛某某经营的美林阁休闲居酒吧看薛某某,他们就和米某某在酒吧里喝酒。凌晨1时许,聊起几年前陈海峰和某姑娘谈对象的事,史某某为此与陈海峰争吵,陈海峰将史某某击打两拳,史某某下楼时陈海峰追了下去,楼门已上锁史某某无法出门被陈海峰打倒在地,薛某某扶她起来时发现她左鬓角处肿了一个包。后陈海峰抱着儿子叫史某某坐车回家,史某某不上车并向陈海峰要她的身份证,薛某某劝说后史某某坐在车后排,陈海峰驾车离去。米某某还证实,史某某在美林阁休闲居酒吧前哭着不上车,陈海峰将儿子抱上车后朝史某某脸上踏了一脚。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3时许,陈海峰开车回到建行东街支行家属院。9时许,朱某某发现陈海峰的车辆后排座上睡着个女人,脸上有点浮肿,就让杨某某去看是怎么回事。杨某某见陈海峰妻子躺在车辆后排座上,身上盖着小被子,眼睛肿着,像是睡着了,有呼吸但呼叫时无反应,就让陈海峰送往医院救治。证人周某某2012年2月20日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9时许,一个男的让其给他妻子史某某看病,其在春晓医院后院的车上见病人左眼部受伤,嘴唇有血渍,脉象很弱,病情严重,其让他赶紧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11时30分,其姐何某乙打电话说史某某被她丈夫殴打后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室。其到医院时史某某已经死亡,遂电话报警。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广成花园C区2号门面房经营面馆,听薛某某说,2012年2月17日晚上在她酒吧喝酒的两口子,男的把妻子打死了。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8日10时30分,史某某被送到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时已经临床死亡,但陈海峰坚持要抢救,遂急救至11时许抢救无效死亡。主要是左颞部和右颧骨受伤,其余部位未见损伤。证人李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史某某和陈海峰结婚一年多后离婚,后未复婚但在一起生活,他们经常打架,关系不太好。7、春晓医院门诊挂号登记薄、急诊病历、死亡通知单证实,史某某在春晓医院挂号、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前死亡情况。8、离婚证复印件证实陈海峰、史某某于2008年6月2日离婚。9、2012年2月19日对陈海峰检查记录:左颈前部有四处皮肤擦伤,符合抓伤形成;提取左鞋鞋面红色可疑斑迹一处、本人血样一份。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死者为其外甥女史某某。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轿车清单、提取收据等笔录:侦查人员依法从陈海峰处依法扣押医院收费票据、急诊卡、轿车、作案时所穿线衣一件等物品,并将轿车发还给李某某。1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史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生物物证DNA鉴定书证实,甘L-678**车内后排座左侧坐垫上、后排座右侧地板上、后排座右地板的毛巾上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陈海峰所穿黑色皮鞋上的红色可疑斑迹、提取的美林阁门前绿化带东侧路面上的红色可疑斑迹、史某某毛衣上的红色可疑斑迹中检出同一人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史某某,支持该血迹为史某某所留。13、被告人陈海峰供述证实,2012年2月17日晚,其与妻子史某某、儿子陈某某到美林阁休闲居酒吧看朋友薛某某,21时40分许,薛某某又电话叫来了米某某一起闲聊喝酒。凌晨1时许,薛某某提到其以前谈的一个女朋友,史某某为此与其发生口角,其在史某某身上打了两拳,史某某就从二楼包间下到一楼,其跟下去后史某某与其撕拉在一起,其抓住史某某的头发,朝她头面部打了几拳将史某某打倒在吧台前。后被米某某、薛某某将其拉劝到车上,史某某坐在美林阁门前隔离带的道沿上,其往车上拉史某某时,史某某抱住其腿要她的身份证,其朝史某某的鼻子和嘴上踢了一脚后强行将史某某拉到车后排座上。其将车停在船舱街13号院子后将儿子抱回家,又下楼准备把史某某拉回家,抱她时没有抱住将她的后脑勺碰到了水泥地上,其就又把她抱着放在车上睡下。8时许,其用毛巾将史某某脸上的血擦了一下,回家把儿子安排好,随后开车送史某某到中医院看病,因人太多就又到春晓医院,医生检查后让其去专院救治,其就赶紧开车送到市二院,结果未能抢救过来,遂给史某某大姨打电话说了情况,又打110电话报了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峰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海峰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陈海峰发觉被害人伤势严重后能够实施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陈海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海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海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陈海峰主要上诉理由:定性不准、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峰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海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海峰明知拳打脚踢会对他人造成伤亡的后果,而对被害人积极实施加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海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王盛代理审判员:赵莉代理审判员:朱泉霖
书记员:郝冠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