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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玉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2)甘刑三终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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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4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某,女,汉族,1939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杰,别名王梓,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酒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玉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玉杰酒后驾车拉载朋友陈某行至肃州区顺合家园门口附近,因车速过快,擦着酒后途经此处的闫某某等人的身体停下。闫及其友王立军与王玉杰发生争执,王玉杰手持一把黑色折叠刀下车,上前欲抓住王立军的衣领,被王立军和闫某某打倒在地,后在附近的王立军、闫某某的朋友许继山也赶了过来,三人共同围打王玉杰。陈某下车劝阻无果。殴斗中,王玉杰持刀乱捅。后王玉杰之友管某某赶到现场,闫等三人跑开。王玉杰追上王立军,持刀在其身上连捅数下,后逃离现场。王立军经送酒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玉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丧葬费16453元、交通费536.5元,共计16989.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证人薛静的证言等,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报案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了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对现场遗留的多处血迹进行了提取。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立军身上有多处刺创,其中左胸锁骨下及右背部两处刺创穿通胸壁进入胸腔,并致双肺裂伤,胸腔积血。鉴定意见为王立军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捅刺致双肺裂伤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4、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绿化带西端向东620cm、距绿化带南沿75cm处柏油路上可疑斑迹及王立军左侧裤腿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王立军所留;送检的现场顺合家园小区电动门轨道向南320cm、距西侧人行道东沿360cm地面上,电动门轨道向南260cm、距西侧人行道东沿472cm地面上可疑斑迹,王玉杰白色T恤上、蓝色牛仔裤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为王玉杰所留。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实,闫某某外伤致左腹股沟区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玉杰外伤致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颜面部皮肤裂伤,颜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王玉杰处提取了黑色折叠刀一把及其作案时所穿衣物。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依法辨认,证人陈某、冯某某、段生刚均确认从王玉杰处提取的刀子是王玉杰所有。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管某某于8月26日从酒泉市佰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甘F·422**号白色现代悦动小轿车。9、酒泉市紧急救援120登记记录及病历等证实,拨打急救电话的人系张某,王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10、证人陈某证明,2011年9月10日晚她和张某、王玉杰、管某某一起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她坐王玉杰开的车到顺合家园门口停下,听到车后面两个男的骂:怎么开车的,开得那么快,差一步就把他们撞下了。王玉杰下车和那两人撕扯,她到跟前劝不住,后又过来一男的围上打王玉杰,王玉杰让她给管某某打电话。这时管某某的车过来,其中两个男的朝东跑了,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倒在马路边,流了好多血。王玉杰给管某某说被打急了,用刀捅在那个人的后背。后看到王玉杰的右手小拇指在流血。陈某还证实王玉杰平时随身带一把黑色刀子。11、证人管某某证明,案发前,王玉杰开车拉着陈某到酒泉市电力局家属院给陈某取东西,他和张某开车在后面跟着。王玉杰的车开得太快,没跟上,快到电力局家属院门口时,看到王玉杰的车在南门口停着,有几个小伙朝马路斜对面跑,王玉杰在后面追,他以为陈某的包被抢了,下车追了过去,没追上。在公路道牙边他看到一个小伙跌倒了,身下流着一滩血,便问王是不是把人戳下了,王说“我是被逼的”。后他们开车走了,他还让张某打了120急救电话。管某某还证实王玉杰开的车是他前几天从租赁公司租的白色现代悦动小轿车,最近见王玉杰随身带着一把刀。12、证人张某证明,案发当晚她坐管某某的车,前面王玉杰的车开得快,到南关十字等红灯时,看见王玉杰的车已经停在顺合家园门口了。车开过去后,看见王玉杰倒在车后,三名男子围着拳打脚踢,王玉杰撕扯那几个人的衣服,喊管某某,那三个人向东跑了,王玉杰起身追,管某某也下车过去了。后来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流了好多血,她打了“120”急救电话。13、证人闫某某证明,案发前他与王立军、许继山、何斌一起喝三瓶白酒,后四人打车到南关车站东面下车,许继山送何斌去了,他与王立军走到顺合家园小区门口,一辆白色轿车擦着他的身体过去,他和王立军同开车的小伙发生争吵。那小伙拿一把刀从车上下来,上去就抓王立军的衣领,他就和王立军一起打那个小伙,后感觉左腿内侧被刀捅了一下,那个小伙还拿刀往王立军大腿上捅。不久许继山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一脚将那个小伙踏到地上,他们三人一起将那小伙压到地上乱踏一顿。当一辆白色轿车过来时,他们就往东跑了,许继山在前面,王立军在最后面。证人许继山、何斌证明了相关事实。14、证人冯某某、段某某证明,2011年9月11日凌晨5点多,王玉杰和一个女的回到清水镇的电玩城,王玉杰身上有很多血,王说三个小伙子打他,管某某过去后那三个小伙就跑开了,他追上去抓住一个,用刀子在那小伙背上扎了两三刀。王玉杰让二人把车上的血擦掉。后又让段生刚把一把黑色单刃刀上的血洗掉,让冯某某把车还掉。15、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玉杰打电话说用刀子把人捅伤,让他帮忙问一下被捅的人怎样了,事情怎么处理。他就给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副局长袁某打电话,得知被捅的那小伙死了。16、证人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于案发当日下午打电话询问案件情况,未讲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姓名,未讲其具体藏身地点,王玉杰是被抓获归案的。17、被告人王玉杰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1日晚,他和朋友管某某、陈某、张某在酒吧喝酒,次日凌晨他开车拉着陈某到顺合家园取东西,车开到顺合家园门口时,由于车速快,从两个小伙子身边擦过,两人说他车开得太快、差点把二人碰上,还骂他,他就和两人吵开了。后他下了车,撕一个小伙子的衣服没撕住,两个小伙就开始用拳头打他,陈某下车劝架劝不住。后又过来一个小伙子,在他肚子上踏了一脚,他跌倒在地后,三人用脚乱踏。他对陈某说:赶紧给管某某打电话。他的头发被撕掉很多,头皮、嘴唇、眼眶被打破,右手小指被划破了。三人打完要跑,他把一个小伙拦腰抱住,在这个小伙的后背上捅了几刀子,这个小伙挣脱后跑了几步,跌倒在路边了。这时管某某也开车到了跟前,过去把小伙看了一下,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几人就开车走了。他回到清水镇开的电玩城,把刀子上的血洗了,让朋友冯某某和段生刚把车也洗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杰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对于被害人首先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朋友打电话救治被害人等情节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物质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玉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玉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9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阎某某上诉提出:应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损失;依法追究王玉杰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杰上诉提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有救治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杰持刀故意伤害致王立军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王玉杰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玉杰在被害人停止伤害跑开时,仍持刀在被害人身上连续捅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某某、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二人所遭受物质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唐庆华代理审判员:李旭东

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