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57年7月10日生。原审被告人马兴科,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生,。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兴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韩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2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韩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21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79号(原51号)704室,被害人关欣与租住该处的朋友谢某发生争吵后殴打谢某,被告人马兴科劝架中与关欣发生厮打,遂持刀在被害人关欣背部捅刺一刀。后被告人马兴科将关欣送医院抢救后逃跑。被害人关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0年10月22日零时26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关欣系被别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兴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马兴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3772元、丧葬费14794元、医疗费79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1358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马兴科家属主动代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00年10月22日零时许关某某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报警称,其子关欣于当月21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51号(现79号)704室被人持刀刺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当即到达现场,经调查取证,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马兴科后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兴科投案自首。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后即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北段路西一家属院内一8层南北向东西转角住宅楼,该楼西北角单元为王马巷51号,其中704室为一室一厅一厨结构,客厅东南角的卧室木门内侧底部有喷溅血迹,卧室东南角单人床侧粉红方格地板及水泥地面交界处有一滩血迹。另卧室内单人床西侧依次有椅子、茶几和双人床、书柜及衣架,卧室西南角有电视柜及电视机,电视机东侧地上有一粉色行李箱和一迷彩旅行包。被告人马兴科到案后指引办案民警到城关区王马巷79号(原51号)门口,到704室指认该处即是其故意伤害致死关欣的犯罪现场。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2000年10月23日对死者关欣尸体进行检验,经尸表检验,其右侧肩胛下角处有一横形创口长3.5cm,创角左锐右钝,创缘整齐,创道内无组织间桥,探查进入胸腔。左胫前有6×1cm、1.5×1cm、1×1cm三处表皮挫伤。经解剖见右肺下叶背侧有一3cm横形创口,创角左锐右钝,创道深4cm,右侧胸腔内积血液体约1500ml。分析关欣系肺脏破裂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依据创口特征分析系单刃锐器作用形成,依据损伤部位及成伤角度分析,自己不能作用形成,系被人所为。鉴定结论:关欣系被别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4、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关欣于2000年10月22日零时26分因锐器刺破肝脏经抢救无效死亡。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兴科因涉嫌本案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6、证人马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10月21日其和堂弟马兴科准备去西宁经营餐厅,当晚一复姓欧阳的女孩及与她合租的谢姓女孩在张掖路一酒吧为二人送行。喝酒到23时许,四人到城关区王马巷51号704室两个女孩合租处准备继续喝酒时,谢姓女孩的男友(关欣)到来二人发生吵架,她男友将谢姓女孩压在床上拳打,其和马兴科劝架拉开男子后,该男子打马兴科一拳,马兴科不知从哪拿出一把刀在男子背部捅刺一刀流血,其当即和马兴科将男子抬下楼乘出租送到兰医二院的急诊室。马兴科见伤者流血很多就跑了。马某分别于2000年10月22日和2011年11月21日,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中,均确定被告人马兴科就是当日持刀捅伤被害人关欣的人。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马兴科不知去向,2011年11月18日马兴科回家,并称要自首,11月21日其陪同马兴科投案自首。8、被告人马兴科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21日晚其和堂哥马某准备去西宁开餐厅前,受朋友“欧阳雪”邀请到张掖路一酒吧喝酒到23时许,再共同到“欧阳雪”与谢姓女孩合租的王马巷51号704室准备继续喝酒。刚坐下谢姓女孩的男友关欣到来不知为何与谢姓女孩争吵,后二人打架,其和马某劝架,关欣出言不睦并拳打其,且再次将谢姓女孩压在床上拳打并掐颈部,其从包里取出刀在关欣背部捅刺一刀。随即害怕,即和马某将流血的关欣抬下楼,乘出租车送到兰医二院急救室。其离开急救室即逃跑至新疆打工生活,直至2011年在电视和报纸上看到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即于11月21日到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投案自首。作案所持刀具是刃长约30cm,刃宽约4cm的单刃厨房用刀,比一般的刀宽,案发前其经营餐厅时购买,准备去西宁即放入包内,捅刺关欣后下楼时扔在了楼下。9、民事部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及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关欣系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和甘肃省发布的相关标准,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88.60元计算20年,为263772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9588元计算6个月,为14794元;诉请的医疗费792元有证据证实;诉请的误工费依法律规定并结合案发当时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形,酌情支持10000元;诉请交通费2000元尚属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韩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91358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兴科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马兴科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马兴科仅捅刺被害人一刀,犯罪行为尚有节制,犯罪后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综合被告人马兴科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具体犯罪行为和诸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兴科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兴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马兴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1358元(含已赔付的5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关某某、韩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马兴科持刀伤害致被害人关欣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某某、韩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有自首和赔偿了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刑适当,上诉人对刑事部分上诉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兴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李剑斌
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