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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马林武故意伤害案裁定书

(2013)甘刑一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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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毛娥,女,生于1936年8月4日,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爱爱,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0日,农民。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乙,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5日,农民。系被害人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岁喜,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9日,农民。系被害人之兄。被告人马林武,男,生于1971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徐全生,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林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天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林武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毛娥、马爱爱、包岁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林武与其姐夫包某甲因河滩耕地归属问题素有积怨。2012年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马林武和同村村民马某甲、马某乙在自家河滩地拉沙子时,与正在地里干活的包某甲、马爱爱夫妇相遇,马林武因地埂问题与包某甲发生口角,期间,包某甲手持铁锨、马爱爱手持镰刀将马林武摁倒在地进行殴打,后被马某甲、马某乙劝开。马林武欲离开遭包某甲阻挡,马林武遂捡起包某甲丢弃在地面的铁锨,击打包某甲头部致其倒地。2月25日下午包某甲被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于次日死亡。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林武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包某甲系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2、物证长约159cm的圆头铁锨一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系作案凶器无异。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马爱爱处扣押镰刀、铁锨各一把。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林武对五把不同规格的铁锨进行辨认,指认出其作案时所持的铁锨。5、医疗票据5张证明,被害人救治期间共花费人民币18575.44元。(二)证人证言1、现场目击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2月25日早上10点左右,我叫马林武到他河滩地帮我装沙时碰见包某甲、马爱爱夫妇在河滩地里干活,马林武说:他十五岁开始就在河滩里垦滩子,现在把他欺负的路也挖的不能走了。包某甲夫妇听见不愿意,就上来打马林武。包某甲将马林武压翻在地,朝脸上一顿拳头,马爱爱用镰刀背在马林武腿上砸,我在旁边劝。包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要朝马林武的头上砸,我不让砸,他就把石头扔到地上,又用拳头打。我和马某乙把他们劝开,我们三人要去装沙,包某甲堵住马林武不让走并从地上捡起了一把铁锨,在马林武肚子上捣了一铁锨。马林武在包某甲头上拍了一铁锨,包某甲被打倒。之后,马林武被劝回家。马某丙、马某丁等人将包某甲用三轮车拉走。打架时在场的有马林武、包某甲夫妇、我和马某乙。上述证言与证人马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以及被害人被打伤的经过。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我大伯哥马林武来到家中,说其与包某甲夫妻打架,将包某甲头部一铁锨,让我去看严重不。我随后打电话告诉丈夫马某丁。上述证言与马某丁、马某丙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接到电话先后赶到河滩地帮忙救治包某甲的过程。3、付某某证明,在送包某甲去医院救治的过程中听见包某甲说被娃娃舅舅用铁锨打伤的事实。4、证人包某乙证言证明,今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晚,我舅舅马林武与父亲包某甲、母亲马爱爱因河滩地的事吵过架。上述证言与马爱爱证言相互印证。同时,马爱爱还证2012年2月25日早上9点左右和丈夫包某甲在河滩地里干活时,与弟弟马林武发生纠纷,马林武持铁锨击打丈夫包某甲头部致其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林武供述,2012年2月25日早上10点左右,我和马某甲去河滩地装沙。姐姐马爱爱和姐夫包某甲在旁边。我给马某甲说:我十几岁就开始在河湾里开荒了,现在把我的地骗走了,连路都挖的不能走了。为此,和包某甲发生争吵。包某甲把我压倒在地打,马爱爱用镰刀背打我的左腿,后来,包某甲又捡起一块石头要砸我,被马某甲劝住。包某甲扔了石头,压在我身上朝我头上和脸上一顿拳头,我的头和脸被打肿。我从地里起来准备去装沙,包某甲堵住不让走,他拿了把铁锨,我也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锨,在他头上拍了一下,他倒在地里。后来我往家走,途中到弟弟马某丁家将事情告诉弟媳牛某某,让去看包某甲伤的怎样。(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系变动现场,于案发后第三日勘验。中心位于武山县山丹乡堡子村马林武河滩地西端居中部位,地面上有凌乱踩踏痕。该地东西走向,南北宽27米,东西长20米,地面上有杂草,此块地东为荒草地,南为一水渠,水渠南系采砂坑,西面为包某甲家蔬菜冬暖棚,北面为村民的田地,地之间有田埂隔开。(五)鉴定结论1、天水市公安局公(天)检(挂)字(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1)死者损伤分布于头面部,左颞顶枕部128cm范围内头皮血肿,伴淡紫红色皮下出血,脑组织严重水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左颞叶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范围43cm,损伤严重,结合案情,符合他杀。(2)死者损伤分布于头面部,脑挫裂伤,结合临床资料,分析致伤工具为便于握持,易于挥动,接触面面积较大且较平整的钝性物体(如铁锨头背面平整部位)。(3)死者损伤为生前伤,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脑挫裂伤,重度脑损伤死亡。结论:死者包某甲系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2)122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马林武作案工具铁锨上可疑斑迹,马爱爱处提取扣押的铁锨上可疑斑迹,马爱爱处提取扣押的铁镰刀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包某甲,支持该血痕为包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武山县公安局公(武)鉴(法)字(2012)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马爱爱系锐性物体作用致头皮砍创,属轻微伤。4、武山县公安局公(武)鉴(法)字(201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马林武颜面局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睑青紫伴表皮剥脱系钝性物体作用致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经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林武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马林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包岁喜虽残疾,但无证据证实其无生活来源且由被害人包某甲生前实际扶养,故对其主张的扶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毛娥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有6个子女,扶养费应由6个子女共同承担。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确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发生在亲属之间,且被害人夫妇二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人劝开后,被害人仍阻挡被告人离开,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林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林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由被告人马林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6453元,医疗费18575.44元,交通费4500元,李毛娥扶养费(36655)6=3054元,共计人民币42582.4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毛娥、马爱爱、包岁喜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适用法律不当。2、被告人马林武依法承担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28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林武持铁锨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毛娥、马爱爱、包岁喜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赔的范畴。原审判决已根据受害人家庭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作出了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盛代理审判员:魏逸珠代理审判员:南永绪

书记员:袁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