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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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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一诉(2012)2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陈某将车停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大围阳光雅苑小区对面一水店门口处一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当日22时30分许,当陈某下楼到车上拿烟时,刘某带领“阿某甲”、“阿某乙”(具体姓名、身份不详)等几名男子对陈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2年7月2日,刘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与被害人一方某和解,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3,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支付被害人一定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重彬

书记员:高洁书记员:康国耀(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