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辩护人程某,广东X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第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毛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只是对被告人毛某在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几点从轻意见:1、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情节,首先、毛某归案应属于自动归案,本案所有证据均证明,毛某殴打完被害人后没有离开现场,警察来到现场后,毛某主动承认是他将被害人打伤,遂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毛某的归案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据此,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毛某在本案中系临时起意,而非有预谋的实施犯罪,3、毛某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改表现。请求法庭综合以上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悔改表现的态度,请求法庭给被告人毛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毛某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未、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益所受损伤为轻伤),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根据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只能算是坦白交代事实,不能构成投案自首,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情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建军
书记员:何孝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