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受定州市吴咬村吴某(在逃)的指使,在定州市回民街杨某某饸络馆伙同他人持镐柄对因向吴某索要工程欠款发生纠纷的甘某的胸部、背部进行殴打,致其第八、九肋骨骨折。经鉴定,甘某的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马某、底某某、陈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7)定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月涛审判员:卢建会审判员:贾海永
书记员:刘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