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王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2)钦刑一终字第1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人称“大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0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4日再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其它重大案件被移交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后由江州分局于2010年8月17日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贵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及其辩护人叶忠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建伙同黄昌业、“常乐佬”(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个青年骑摩托车到浦北县张黄镇城南市场新世纪网吧路段,因被害人黄宗林与王建发生口角,黄昌业持一支猎枪先开枪打中被害人黄宗林的右小腿,将被害人黄宗林击倒,尔后,王建持一把开山砍刀上前砍黄宗林的右脚,接着,“常乐佬”持一支猎枪近距离对着被害人黄宗林的左肩、左胸部开了一枪。2010年2月2日,黄宗林的伤情经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被害人黄宗林被伤害后于2008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留医治疗,用去医药费1181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5000元给被害人黄宗林。另查明,被告人王建的同伙黄昌业与被害人黄宗林自愿达成协议,黄昌业赔偿了被害人黄宗林的经济损失14624元;被告人王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0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4日又再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2、被害人黄宗林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1月15日凌晨,其在张黄镇新世纪网吧门前,被被告人王建等十多人殴打,黄昌业提着枪扣动板机打中其右小腿,其仰倒在地上,王建拿刀砍了几刀其右脚,“常乐佬”提枪对着其左肩部开了一枪。同时,经其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黄昌业,10号照片上的人是王建;3、证人谢华栋证言。证明当晚王建动手打黄宗林,黄宗林也还手,但是黄宗林被王建打跌在地,黄宗林又爬起来,黄昌业行过去用长拗腰猎枪对黄宗林的脚打了一枪,黄宗林即倒地,王建跟着拿刀砍了一刀黄宗林的脚,还有两个人拿着短拗腰枪对着黄宗林,但枪没响。“常乐佬”(不识名)拿着一支长拗腰枪对着黄宗林的肩胛开了一枪;4、证人吴海进证言。证明黄昌业和一个“常乐佬”开枪打黄宗林,王建用刀砍,黄昌业用单管猎枪打,“常乐佬”用双管猎枪打;5、证人庞富腾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说明。证明的内容与谢华栋、吴海进基本一致,同时经其辨认,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黄昌业)是当晚第一个开枪打黄宗林右脚的人,10号照片上的人(王建)是持刀砍黄宗林右脚的人;6、证人吴华证言。证明王建同其讲过,王建和黄昌业及合浦县常乐镇的七八个年轻人在张黄镇城南小区新世纪网吧门口开枪打过黄宗林;7、证人姜小英证言。证明其当晚看到有七八辆车来到新世纪网吧,每辆车搭有两个人,包括开车的共三人,搭车的人带有枪和棍。后来其下楼时听到有枪声,看见黄宗林被人开枪打倒在地上;8、被告人王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黄宗林有过节,2008年11月15日凌晨的事,其在场看见黄宗林被人用刀枪打伤,但其没有参与,后其与一小孩离开了;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概貌;10、被害人黄宗林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黄宗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1、浦北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被伤害后于2008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留医治疗,用去医药费11810元;12、(2011)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昌业伙同王建等人持械致黄宗林重伤,夏军、马从华轻伤,黄昌业与被害人黄宗林自愿达成协议,黄昌业赔偿了被害人黄宗林的经济损失14624元,黄昌业被浦北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13、(2004)浦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07)浦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0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2007年12月24日因再犯故意伤害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二、200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建伙同黄昌业、苏榆翔、吴亿锋、吴恒龙、吴昌鸿(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张黄镇世聪广场持刀、枪殴打夏军、马从华,致使夏军左胸部、四肢多处刀伤,致使马从华右足枪伤。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军、马从华的伤均为轻伤。后王建取得了被害人夏军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夏军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22时许,“大六”(王建)、苏波、“展昭”(黄昌业)等十多人围住其和马从华,三人手上均持有一支枪,其听见“展昭”喊了一句:“砍死他们!”马上被人持刀朝其头上砍来,其用手挡,左手掌被砍伤。其逃跑后被追上又被“展昭”和苏波殴打,在被打的过程中有枪响的声音,马从华被砍伤和被枪打伤;3、被害人马从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9日22时许,“大六”、苏波、“展昭”等十多人围住其和夏军,三人手上均持有一支枪,还有二三个人拿有枪,其听见“大六”喊了一句:“不要走,如走就开枪打你们!”,讲完,“大六”、苏波、“展昭”用枪指着其和夏军,接着对方的人挥刀砍夏军,夏军被砍伤后,其即逃跑,刚跑几步被人砍了一刀右臂,其继续往烨鑫旅社方向跑,到烨鑫旅社门口时,其回头看见夏军被人围住砍,那些人继续追赶其,在离其10多米的地方有人开了一枪,打中其右脚背,同时,经其辨认,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展昭”;4、证人吴亿锋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22时许,其去到张黄世聪广场见到“大六”、“展昭”等人为首的十多个人集中在那里了,其伙同他人在张黄镇世聪广场对面烟摊将两个青年(夏军、马从华)砍伤,参加砍人的有王建、苏波、“展昭”、吴甲华、刘琦、吴昌鸿等人。对方是两个人,被其等人围住不准走,“展昭”讲了一句:“砍死他们!”十多个人开始砍那两个人,还开枪打中其中一人的脚;5、证人苏榆翔(曾用名苏波)证言。证明其伙同“大六”、刘远等人在世聪广场附近将夏军、马从华砍伤,其中有同伙开枪打中马从华的脚;6、证人刘远证言。证明其伙同“大六”、苏波、“展昭”等人在世聪广场集中,每人持一把刀,有三个持猎枪的人打夏军、马从华;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概貌;8、被害人夏军、马从华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夏军、马从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9、被告人王建供述。证明被告人王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10、(2011)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夏军、马从华的经济损失;11、谅解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建取得了被害人夏军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械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建的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黄宗林的经济损失14624元,第二项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同案人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建的家属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5000元给被害人黄宗林。同时,被告人王建取得被害人夏军的谅解,可认定被告人王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王建和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建持开山刀砍黄宗林的右脚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王建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王建赔偿了5000元给被害人黄宗林,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夏军的谅解,要求对王建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王建持开山刀砍黄宗林右脚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王建持开山刀砍被害人黄宗林右脚的事实,有案发时在场见证人谢华栋、吴海进、庞富腾的证言,被害人黄宗林的陈述和伤情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和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建的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王建的家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赔偿了5000元给被害人黄宗林,且王建取得了被害人夏军的谅解,对上诉人王建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认定了该事实,并对王建作了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建持刀砍被害人和纠集他人参与作案,在本案中起主要的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建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与本案实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不认定王建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虽查明了王建是累犯的事实,但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郑玉红审判员:李钦平

书记员:易婵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