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陵县。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个体经营香纸生意,发现同是做香纸生意的吴某“心诚则灵”香纸店内的毛巾出售价格偏低,为此王某甲、王某乙于2012年5月16日早上5点30分许,到吴店内责问吴,后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吴某的邻居冯某乙见状上前帮忙,后冯与王某乙揪打时,呼叫被告人冯某甲(系冯某乙之子),冯某甲见状,从家中出来持钢筋钩子对王某乙头部及背部进行连续击打,后经人阻止才停手。被告人冯某甲的击打致王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创。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乙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3668元。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冯某甲至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某甲、吴某与王某乙达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的协议(已履行)。王某乙书面表示谅解冯某甲,并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冯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和冯某甲到案经过说明,王某乙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和王某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冯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冯某甲有自首情节,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骏人民陪审员:罗光成人民陪审员:奚小龙
代理书记员:王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