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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李先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南刑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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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庭,小名:小富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兼务工,户籍地南陵县。2010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庭及其辩护人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南检刑诉字(2010)118号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先庭与被害人刘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先庭赔偿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先庭的供述:今年过年后,我在北京打工,我在与我老婆戴某的通话中感觉她有点不对劲,我怀疑她和其他男的有不正当关系,我在今年3月25日赶回家,发现她不在家,我就多次打电话与她联系,她就是不和我见面。后她约我在4月9日见面,到4月9日我打电话给她,她讲又不想和我见面,她在芜湖,我听她讲她在芜湖,就气的受不了,因为我怀疑和她有不正当关系的那个男的就在芜湖。我就想她可能在她妈妈(就是我丈母娘刘某1)家,如果她在我就劝她回家,如果不和我回家,我就喝药死了算了。于是我就到城关北门一家卖农药店里买了一瓶农药,名子我记不清了,我与老板讲买最毒的那种。然后我就骑着电瓶车到了我丈母娘刘某1家,没看见我老婆,我就与我丈母娘交谈,这时我老婆打个电话来了,我俩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我气的头发晕,喝了两小口农药,喝过后,我感到口干的很,就冲到厨房找水喝,发现厨房有把菜刀在灶上,我就把菜刀拿了冲到我丈母娘的卧室,当时她好像在哄我侄女儿在睡觉,我举刀就朝她头上砍去,具体砍了多少刀我记不清了,她就抱着侄女儿向外跑,并且边跑边喊:“救命”,见到这情况我就慌了,就把刀扔在卧室里,并追她去了,我跑过去准备将她怀里小孩抱开,但她不松手,我就没有硬抢了,有没有用其他物品打她,我记不清了,接着她又朝门外跑,这时我看见她村上的人跑过来,我就调头从她家后门跑出去,边跑边喝农药,后我就倒下了。追我的人到我跟前,我一看是我丈母娘家门口的三子,我说:“三子,救救我”,以后我就记不清了。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0年4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家带小孙女,这时我女婿李先庭骑着电瓶车到我家来,进门对我说:“妈妈,明天我出去打工了,今天来看看你。”因为我小孙女要睡觉,我就叫他坐会,我把小孙女从堂屋抱到房间,我正在冲奶粉的时候,看见李先庭手里举着一把刀,要朝我这里砍过来,我本能的用手去护我的小孙女,刀正好砍到我右手背上,我就用身体趴到我孙女身上,接着他就用刀朝我头上砍,在他砍的时候,我对他讲:“儿子啊,不能砍了。”他讲:“不能砍,我怕砍死你啊。”接着他继续砍我,砍了几下后,我感觉他停了下来,我就抱着我孙女向房门外跑,他又将我小孙女抓住并准备朝地下摔,我一把将我孙女抓住了,但我孙女的头还是被撞到床边的茶几上了,我就抱着我孙女朝堂屋外跑,边跑边喊“救命”,当我跑到堂屋的时候,我感到头后面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当时我就晕倒了,后面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平时我和我女婿李先庭关系都好的很,前段时候大概因为李先庭与我女儿戴某闹矛盾,我女儿一直没回家,李先庭多次叫我把我女儿找回家,但我确实不知道她在那里。3、证人刘某2(小名:三子)的证言,2010年4月9日上午12时左右,我在家里后门弄稻种,就听到刘某1在家喊救命,我就跑过去,看到刘某1在她家堂屋里趴在地上把她小孙女抱在怀里护着,刘某1头上身上全是血,她女婿李某还在用一个板凳在砸刘某1头部。我就喊了一声“别跑”,李某看到我就从刘某1家的后门跑出去了,我跟着就追出去了。4、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抢救刘某1的过程。5、证人戴某的证言,自己与李先庭发生争吵,今年正月的时候我就一气之下跑出家门,至今没有回家,案发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在芜湖打电话给李先庭说“你要是在外面好好工作一年,把赌博戒掉,我就回来找你。”李先庭对我说:“我出去好好工作,但要见你一面。”我就告诉他我在芜湖火车站等他,可我等了很久他都没来,然后我就得知我母亲刘某1被李先庭拿刀砍伤了。当时李先庭打电话给我说:“今天我要见不到你,我就要你后悔。”然后他就把电话挂了。6、公(南)伤鉴(法)字(2010)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刘某1头部及右手部锐器伤均属轻伤。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其中在刘某1房间床西北头发现一无柄的刀刃,刀刃上附着血迹和毛发,在房间地面上发现一黑色塑料刀柄,在堂屋内发现一带血迹的小板凳,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刀刃和刀柄予以提取。8、抓获经过,证实南陵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30日在南陵县籍山镇古亭村前山中自然村将李先庭抓获。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先庭与被害人刘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庭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1身体,致刘某1身体两处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先庭与被害人刘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非其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先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进审判员:梅根慧人民陪审员:向前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