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何圣年、被告人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来到本县许镇镇华林村华子荡自然村何某乙的家中,为琐事与何某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拉,章某将何某乙推倒在地,致何某乙右腿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乙的伤情属轻伤。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章某到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9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章某的亲属正与何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正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章某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说明、赔偿款收条、被害人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务工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坦白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明人民陪审员:史光明人民陪审员:奚小龙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