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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00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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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南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红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戴某在本县籍山镇东方花园小区内王某丙(系戴某的弟媳)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揪扯。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某丙妹妹)在与戴某揪扯中致戴右手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王某甲传唤归案。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诊断,戴某右环指中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戴某的伤情属轻伤。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案发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戴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叶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家庭琐事纠纷引起。案发时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归案后坦白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明人民陪审员:罗红人民陪审员:史光明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