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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都江刑初字第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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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徐XX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徐XX与“军娃、超娃、阳儿、小杰”(均另案处理)乘坐一辆白色东风本田商务车行至都江堰市中兴镇一三岔路口时,因被害人李X乘坐的黑色“辉腾”轿车行驶速度过快,险些与白色东风本田商务车发生碰撞,徐XX等人心存不满,由“小杰”驾车追赶至中兴镇梓桐小区一医疗点附近,徐XX与“军娃、超娃、阳儿”四人持钢管对刚下车的李X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X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伤残等级为七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徐XX自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徐X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李X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XX、全XX的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XX没有提出异议,且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李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建明审判员:谢建勋人民陪审员:曾福俊

书记员:马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