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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都江刑初字第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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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辩护人卢治荣,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卢治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XX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廖XX与被害人刘勇等发生抓扯,在案件中有过错,请求对廖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午,都江堰市滨江街道紫荆城二期项目工地工人被告人廖XX与工友杨X、刘X等下班后在工地的饮用水池里洗手,门卫贾X上前制止时与杨X发生口角并被杨X推倒在地。后负责项目管理工作的被害人刘X与高XX、薛XX等到保安室处理该事时与廖XX、刘X、杨X等发生抓扯,被告人廖XX用扳手追打被害人刘X导致其右手尺骨远端骨折。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刘勇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XX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建明

书记员:马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